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潭区遵义路2号楼1-2层10-12轴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吉林省吉林高新区滨江西路2700号五星国际城1号楼1**15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查明数额不准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均是引用(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中所论述的内容,而该判决系2019年**在一审法院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诉讼,当时**为了拼凑本金数,5次变更事实和理由,并且2019年起诉时为了规避当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而采取的撤回部分诉请数额的手段在诉请数额上进行了级别管辖的规避;在使用该手段达到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的目的后,在(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中以“本院查明”的形式对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一并作为标的额做出了认定,认定了**所提出的1600万元钱款全部应当支持。**与**之间的借款有利息,并且月利率3分。而该本金数额的认定形成根本没有得到准确的查明和计算,并且**另有440万元偿还给**有银行流水为凭证的证据没有被计算在数额之内,该证据在(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案件二审时,有**找到的并在二审[(2021)吉02民终1618号]中提举了该份证据,当时**亲自承认没有其他借款,而当时二审法院并没有将该部分还款的数额计算在内,再审时再次提出,再审听证时法官口头告知说可在本案中解决,然而本案一审中也并未将该440万元还款予以计算在内。并且该份判决认定的利息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推定出来的,因为如果加入这440万元的还款重新计算的话,就不会得出1148号案件中推定出来的利息,也不存在其论述“有规律还款”的规律。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不按照**一审提供的证据及相关凭证去查明存在争议的事实,而直接复制**上一个诉讼中的判决书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与**、**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一再向法院说明情况,并且**也当庭承认并不认识***也并未有一笔钱款直接支付给***,后在**5次变更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没有按照事实真相进行查明具体数额并违法推定利息,裁判认定***对**与**的借贷关系有连带并存的债务责任。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推定了利息的存在。虽然(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及再审申请被驳回,但是再审裁定中已经明确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在(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中也写明了利息是靠“砍头息”推定的,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6-7页论述部分把本案的当事人拟定成了商事主体,认为可以推定利息,那也仅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观点,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证据来认定该笔借款有3分利,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不应在事实部分就利息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直接视为没有利息,而不能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此规则为羁束性规则,没有例外和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没有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空间和例外。本案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适用以上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根据上级法院的个别审判员的对法律错误的解释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此外,北洲公司确实对***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但是北洲公司对***出具的保证明确写明了“……如***于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债务,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表述完全符合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而该保证并非连带保证而是一般保证,而就该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中的论述也是属于越权解释法律,无论担保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过。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需要以诉讼、仲裁、执行等方式加以确定后,才可认定为一般保证,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审在判令北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同样存在是根据个别审判员的对法律错误的解释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对有客观证据证明的**已经偿还**的440余万元的事实进行认真查明核对,且仅根据个别审判员的对法律错误的解释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遗漏本案重要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了**、***、北洲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辩称,一、(2021)吉029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本金数额:**作为本案的借款人,2013年6月4日从**处借款2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又从**处借款200万元、当年6月1日又从**处借款1000万元;**上述两次、三笔借款共计3200万元,当时双方均约定月利3分,并且**在借款时均表示借款系***用于其建设工程的资金不足。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使用一个月,故**扣除一个月利息60万元,实际转账给**1940万元,**于当日收到此笔借款即将借款转汇给***2000万元。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又于当年9月4日还款本金500万元及这5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5万元,共计515万元。其余第一次借款500万元,第二次两笔借款200万元、1000万元,共计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700万元,**均是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按月分别以5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200万元的利息6万元、1000万元的利息30万元的标准履行付息义务。到2015年10月16日**还款251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为借款的利息;到2016年6月之后,**以***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为由,不再向**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法院在判决中均已认定。剩余借款本金1600万元拖欠至今**屡屡向**催款无果,至2019年2月,**称:***经她多次催款但迟迟不还;**回复说:你们给我立个字据并由***干工程的公司出具保证书,尽快还清本金,利息我可以放弃,否则我就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说催***给你出字据。至当年2月18日***通过**把写明:“借款人***(签字及指印)向乙方**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写明“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还款计划》交给**。**在无奈之下放弃了两年零八个月的利息,同意了这份《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乙方的位置签名按了指印。同年2月25日**又交给**一份由北洲公司出具的写明:“经***请求,我公司同意对***与**之间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进行担保,如果***于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壹仟**万元的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书》,**接受了这份《保证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这1600万元都是出具《还款计划》当时**和***借款未还的本金数额;并且当时**放弃了从2016年6月之后至2019年2月期间32个月的借款利息1024万元(按法律保护的月利2分计算);同时也放弃了从2019年2月18日至《还款计划》五期中各期限之前的利息合计354万元(前后合计让利1378万元)。***的《还款计划》前两期:2019年6月30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分别偿还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到期后,因其违约、未履行还款承诺,**先行提起诉讼并得到法律支持。本案系该《还款计划》后三期:2020年1月30日前、同年5月31日前分别偿还3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的未还本金及到期后的利息数额。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1)**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还款人,一审判决其首先偿还**请求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到期后法定标准3倍的利息至还清本息止,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在借款之初就向**说明的,在**的整个催款过程中,**也多次表示:因***的工程款没能结算回来,而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尤其是2019年2月18日***又明确向**出具《还款计划》,并书面表示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未偿还金额计算至结算之日止,故一审判决***依法连带偿还所欠**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法定标准1倍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3)2019年2月25日北洲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表示:“如果***于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壹仟**万元的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北洲公司愿意对***所欠**的160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北洲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2021)吉029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两次、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3年6月4日借款2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200万元、当年6月1日借款1000万元;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的利息请求,一审诉讼中,**根据(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及***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规定。因**与**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3分,超过合同成立时LPR标准的四倍;并且***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承诺支付逾期利息而没有承诺逾期利息的标准,故**请求**以LPR的3倍标准、***以LPR的1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和《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应该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二审应参照(2021)吉0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和(2022)**申204号民事裁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清楚,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利息标准**请求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共同偿还2020年1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5月3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判令**、***共同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诉前,具体如下:(一)**按年利率3.85%的3倍为标准:1.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604,800元;2.自2020年5月3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89,600元;3.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60,800元;(二)***按年利率3.85%的1倍为标准:1.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01,600元;2.自2020年5月3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63,200元;3.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53,600元;上述利息暂计2,073,600元,本息暂合计12,073,600元;三、判令北洲公司从2020年11月30日起,承担***所欠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年利率3.85%标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北洲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为帮助***筹款,向**提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当日,**扣除当月利息60万元,通过银行向**账户分别汇款4笔,总计1940万元。**于当日向***汇款20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受**指示向案外人**汇款3笔,共计1000万元,用以偿还向**借款。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案外人**出借给**20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1日,**出借给**1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同日**汇入***账户1000万元。后**多次向**还款,具体为:2013年11月6日偿还15万元;2014年5月5日偿还15万元;2014年6月4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15万元;2015年1月5日偿还15万元;2015年2月5日偿还15万元;2015年3月5日偿还15万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15万元;2015年5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5年6月5日偿还15万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6万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15万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1万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2日偿还30万元;2015年8月5日偿还6万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42万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80万元;2015年9月26日偿还6万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25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6万元;2015年11月16日偿还1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偿还6万元;2015年12月2日偿还30万元;2015年12月6日偿还6万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6万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6万元;2016年1月6日偿还36万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6万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6万元;2016年2月3日偿还36万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6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6万元;2016年3月7日偿还36万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50万元。2019年2月18日,***(甲方)向**(乙方)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先后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万元,现鉴于甲方因工程项目款未能如期结算而暂时无力偿还其欠款,故作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甲方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2.甲方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3.甲方定于2020年1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4.甲方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本金300万元;5.甲方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400万元;如甲方未能如期按上述期限还款,期(其)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计算至结算之日止。”2019年2月25日,北洲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请求,我公司同意对***与**之间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进行担保,如果***于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壹仟**万元的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由于***未按约定偿还2019年11月30日前应偿还的款项600万元,**提起诉讼。2021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为朋友关系,**与***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前,**为帮助***筹款,向**提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主张月息三分,2013年6月4日,**扣除当月利息6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43406208********,以下简称8615账号)向**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8392********,以下简称9762账号)分别汇款四笔合计1940万元,**于当日向***汇款200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经**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分三笔汇款1000万元。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案外人**借给**200万元,于当日由**尾号为9333账户汇入**指定的***名下的吉林银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9451账号),2015年6月1日,**向**指定的***名下的吉林银行9451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将以上1000万元转汇入***名下账户内。1.2013年11月6日,**向案外人**名下0802242001202646189工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5万元;2.2014年5月5日,**向案外人**名下0802242001202979848工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5万元;3.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4.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5.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6.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名下尾号8999账户汇入15万元;7.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8.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9.2015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10.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l1.2015年5月18日,**通过***账户银行转账***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三笔5万元,合计15万元;12.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13.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14.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15.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0万元;16.2015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5万元;17.2015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万元;18.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00万元;19.2015年8月2日,**分六笔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0万元;20.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21.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42万元;22.2015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80万元;23.2015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24.2015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251万元;25.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26.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75万元;27.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28.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0万元;29.2015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0.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1.2015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注入6万元;32.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6万元;33.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4.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5.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6万元;36.2016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7.2016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6万元;38.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6万元;39.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50万元。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向**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先后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万元,现鉴于甲方因工程项目款未能如期结算而暂时无力偿还其欠款,故作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甲方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2.甲方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3.甲方定于2020年1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4.甲方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本金300万元;5.甲方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400万元;如甲方未能如期按上述期限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计算至结算之日止。”2019年2月25日,北洲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请求,我公司同意对***与**之间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进行担保,如果***与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壹仟**万元的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对其主张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责任,**与**口头订立并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已向**给付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提出**偿还借款之主张,予以支持,***为涉案借款出具了还款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提供了***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认该《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因此,对《还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具《还款协议》的性质属于连带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明知**向**借款的情况下,向**出具了《还款协议》,其行为性质属于债的加入,亦即债务承担,故***应当对**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洲公司自愿为对16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故北洲公司亦对**与**已到期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和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辩称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对于**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因如下:第一,**主张于2013年6月4日向**汇款2000万元,实际扣除当后60万元利息,汇款1940万元,**辩称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主张2015年5月25日向**汇款200万元,2015年6月1日向**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对此无异议,对**的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6月21日,经**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分三笔汇款1000万元。虽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民间借贷中扣除首月利息符合当事人的实际交易习惯,假设按双方当时认可的2000万元本金计算,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3年6月21日**还款1000万元,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即截至2013年9月4日,剩余的借款本金最多为48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每月的5日,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6月份,除2014年7-9月份外,每月的5号左右向**汇款15万元,与**主张**按月支付3分利息相符,2015年5月18日**通过微信与**确认:“刚才给你转了15W息,5W5W转的,收到没。”从该微信中,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应为月利率3%。第二,2015年6月24日,**给**发送短信通知截图,该短信通知截图中分别记截2015年3月5日、4月10日、6月5日**向**尾号为9999账号转入人民币15万元。**在微信中向**提出:“少了一个月的?明天**那个到期利息先给下。”经过双方沟通才确定2015年5月利息15万元由***账户汇入**账户,已给付完毕。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利息按月支付,且由**代付的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第三,2015年6月1日向**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5年7月1日**向**发送语音,“今天不是一号吗,完了我寻思跟你说一声那个息钱晚个几天,因为周五钱才能到,咋整,完了,还有就是我寻思问你就是看看你那个钱着不着急用”,**回答:“恩(嗯),我跟人家说下没事。”后**发送信息:“大姐人家要利息”。**回复:“就是利息得晚几天”。故该月**未按照借款日期偿还利息,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15万元,该笔款项应为本金485万元的7月份利息,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9999账户汇入30万元,该笔款项应为1000万元本金的首月利息,以上对话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均为月利率3%。第四,2018年2月27日,**在与**在微信磋商借款事宜,发送“大姐现在2000多了拿什么归”,**回答,“那你说我现在该怎么办”。在此聊天过程中,**对于截至2018年2月27日,双方尚欠本息2000万未予否认,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又进一步协商让***及“北洲建筑”出具还款承诺事宜,2019年2月18日***向**出具案涉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1600万元事实,如**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当庭提供的还款凭证合计2884万元,所欠借款不足320万元,其主张与其行为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第五、2019年2月18日,**找***在《还款协议》签字,该协议载明:“如***未能如期按上述期限还款,期(其)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计算至结算之日止。”从侧面也说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综上,结合双方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在当时的聊天记录所反映的事实,对**提出双方的定月利率3%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结合双方当庭提供证汇款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截至2019年2月18日,**应给付**借款本金11,187,002.15元,利息7,728,823.172元,合计18,915,825.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总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2月18日还款协议中认定的1600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远低于原本息总额18,915,825.32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借款协议载明的1600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前两期借款已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应判令**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1)自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的4倍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需按年利率4.20%的3倍标准支付,***需按年利率4.20%的标准支付;(2)自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的4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需按年利率4.20%的3倍标准支付,***需按年利率4.20%的标准支付;其两项主张并不违反以上法律之规定,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并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不予支持。并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借款利息(1.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的3倍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的3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之和);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借款利息(1.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之和);四、北洲公司对以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吉0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二审中,**表示2013年9月4日515万元还款的性质表述错误。经其庭后查阅账目发现515万元中500万元为偿还本金,15万元为当月利息。一审时,由于时间较长记忆模糊,导致错误认为515万元均为偿还本金。**自认2015年10月16日还款251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该判决认为,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在一审自认涉案借款为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将款项转借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明确表示对于**提出的针对涉案借款与其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要求其还款这一主张,无异议。二审中,**主张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自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二审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北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自愿加入**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债务加入,判决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抗辩称其《还款计划》是其向**出具,但是该主张与北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2019年2月25日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北洲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和**可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应从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主张对涉案的三笔借款口头约定了3分的月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争议较大。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主张的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虽对此否认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三笔借款若没有约定利息,则**偿还的全部款项(约2884余万元)应在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作为已偿还本金金额予以扣除,但在该借条中并未将已偿还款项全部予以扣除,可以印证双方对涉案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对2013年6月4日前**打算向**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于2013年6月4日向**转账支付1940万元,**在还款1515万元后,多次规律性的***支付还款15万元、6万元、30万元。**上述还款方式及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数额之间差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均与****的双方口头约定3分息的履行情况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并无不当。《还款计划》,该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是**、**、***对前期借款情况的结算和重新确认,故此时应以借条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还款项中2013年6月21日1000万元、2013年9月4日515万元、2015年10月16日251万元中的100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他还款按照月利3%的标准先还息后还本,经计算2019年2月18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为尚欠本金和前期未付部分利息之和。1600万元虽为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的本金数额,但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按16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尚欠借款本金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附的表格对确认1600万元能否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判断方法正确,虽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但并不影响对1600万元本金数额的认定。另,二审中,**主张1600万元中除**主张的三笔借款外还包含804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1600万元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称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外,还有440万元还款,但对于该440万元还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表示分不清。因**与**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在一审时也未提及该440万元还款,故对**主张的该440万元还款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洲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6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204号民事裁定,认为:1.**原审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的《还款计划》记载了“甲方***,乙方**,甲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先后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万元,现鉴于甲方因工程项目款未能如期结算而暂时无力偿还其欠款,故作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等内容,双方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还款计划原件由**持有。***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对借款发生时间、还款金额、还款主体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签字时还款计划上已经打印乙方为**,之后**将还款计划交给**。***对于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因为**的身份不适合作为出借人、**哭闹逼迫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与**的**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行使撤销权,《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审判决认定**与**及**与***之间的转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出具还款计划行为系债务加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其与**及**与**之间是两个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与《还款计划》所载内容不符,不予支持。2.《还款协议》的文字内容中已经载明“归还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根据**、**原审时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2014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审判决以债务加入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现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不符,不予支持。3.**二审时提供了44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有**建设银行尾号762银行流水两张,证明2015年9月11日,**向**转款53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向**转款80万元,2015年12月2日**向**转款194万元,三笔转款合计804万元,也是**出借给**的。**也出借给了***,这804万元包含在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中。”二审法院进一步询问时,**表示不能明确区分440万元归还的哪笔借款。对于《还款计划》所载的1600万元,**所述向**转款六笔,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4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其中并不包含**二审所述的804万元,**关于804万元包含在1600万元之中的主张与上述转款事实不符,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未能明确440万元是归还16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对上述还款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4.**与**间的第一笔借款约定金额为2000万元,实际转款数额为1940万元,**自认6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还款计划上记载有利息的内容,因此,**和***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的规定,是基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借贷目的主要是便于公民生产生活。但**、**、***之间因经营事项发生大额借款,***虽是自然人但也是商事活动主体,原审判决根据**的主张、预扣利息的金额和还款金额、还款计划金额等综合判断,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3分利,认定事实并无不当。5.**、***与**间借款关系成立,北洲公司关于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北洲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需要以诉讼、仲裁、执行等方式加以确定,而北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如果***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1600万元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内容并未体现北洲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内容,北洲公司承诺***借款到期不履行即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法定条件,北洲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以一审法院违反当时级别管辖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予审查。综上,***、**、北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与**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向**出具《还款计划》,构成债务加入,应受《还款计划》约束,此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案涉借款1000万元系《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16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关于1600万元借款的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予以详尽论述并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也进行了详细阐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认定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致。鉴于此,**作为借款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北洲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为***对**所负之债进行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申204号民事裁定书中详尽论述一致,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保护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借款利息(1.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3倍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3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之和);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借款利息(1.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l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之和);四、北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北洲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43,1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还款计划及**与**间的微信记录记载了利息的内容,故***、北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根据预扣利息、还款及还款协议的金额,原审判决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并无不当。
关于440万元是否应认定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因**与**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于(2021)吉02民终161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分不清440万元是否为偿还案涉借款,故***、北洲公司上诉主张已还款440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北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北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如果***2020年11月31日不能偿还其对**的1600万元债务,届时,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并未体现北洲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法定条件,故北洲公司关于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9元,由**、***、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