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执6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吉0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吉02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0元由**负担,***对诉讼费5652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费538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本人签收,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来履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吉0291执保141号
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吉0291执保1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昌邑区XX路XX号楼XX号网点(不动产**号:XXXX号)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龙潭区XX路XX号楼XX层XX轴网点(不动产**号:XXXX号)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吉0291执保14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船营区XX小区XX号楼车库所有权证号:XXXX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限额200000元)。
三、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船营区XX路XX号XX号网点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限额1100000元)。
四、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船营区XX路XX号XX号网点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限额1100000元)。
五、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船营区XX路XX**XX层XX号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限额1500000元)。
六、查封担保人***名下坐落于**市船营区XX街XX小区XX号楼房号:XXXX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
七、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XX号XX牌(查封限额1000000元)小汽车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吉0291执保14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X号奔驰牌(查封限额600000元)小汽车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吉0291执保14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续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100000元。冻结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保险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自然资源部、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21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本院收取了执行费37000.00元。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外,其他银行均无可扣划金额。同时,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1)吉0291执6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因该笔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系轮候冻结,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吉0291执642号之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三亚市吉阳区XX路XX项目(XX)XX楼(XX)XX**XX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房屋的房籍,因该涉案查封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吉0291执642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了对保全担保物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吉0291执6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保全查封的**名下吉XXX号XX牌小汽车、吉XX号XX牌小汽车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均为本院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银行**市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设定抵押权且在先查封的房屋,申请执行人**等待另案处理。**名下房屋除一处车库外其他房屋也为另案中待处理房屋,申请执行人**等待另案处理房屋。**名下两台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分条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施工债权进行调查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仅提供了相关工程项目的线索,并未提供**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凭证,且受**市、松原市新冠疫情影响,线索调查仍在进行中,暂不具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扣划了部分存款,支付了执行费,查封的房屋等待另案中处分。所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而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
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