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116号

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殷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送古丽·买买提明,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华、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送古丽·买买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3,286.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被告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533,214.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于2014年10月14日完成交货、于2015年5月19日完成安装并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33,214.21元,被告截至目前只支付了289,928元,余款243,286.2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第4.3.2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机组中有两台未达到72+24小时的运行,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华威和田2X135MW热电厂工程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经业主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进行了验收。

3.经业主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检验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的设备材料。

4.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承兑汇票一份、收款单一份、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被告开具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出具50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支付货款289,928元的付款义务。

5.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律师函两份,证明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43,286.11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对该欠款进行催要主张权利。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在和田市签订《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533,214.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并经业主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5月16日,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竣工验收,并由业主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设备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开具全额发票,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9,928元。但被告至今尚有243,286.21元未支付,故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组中有两台未达到72+24小时的运行,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彩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28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按照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发律师函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4.75%再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指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逾期的利息,本院酌定计算为243,286.21×4.75%×4年=46,224.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43,286.21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46224.3元,合计289510.51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65元,由被告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拉扎提·阿依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