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098号
原告(第三人):***,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慧,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19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大厦1-1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慧,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第三人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信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慧、被告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第三人鲁源信通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014执异97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追加原告***为(2020)鲁0181执4036号案的被执行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鲁0114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抽逃出资,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第三人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信通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4月17日将应缴纳的740万元股款打入公司账户,后鲁源信通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鲁源信通公司对外支出的费用除部分小额的资金用于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及差旅费等费用外,其他资金支出均打入了对方公司的对公账户中,并且接收资金的人员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庭审中,第三人鲁源信通公司对所支出资金的数额和用途均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虚构债务,抽逃出资。(2021)鲁0114执异97号执行裁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鲁源信通公司存在对外转账的行为,即认定原告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认定原告抽逃出资,系认定事实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被追加为(2020)鲁0181执403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提交的证据: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
丰汇公司辩称,一、鲁源信通公司的注册资金740万元验资完毕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周内便将该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已经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二、***及鲁源信通公司认为将公司资金转出为鲁源信通公司对外借款,但是***及鲁源信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鲁源信通公司如何形成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借款的收回情况。鲁源信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陈述。三、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所有能提供的证据,对于转账之外的其他事情及证据均掌握在鲁源信通公司及***手中,鲁源信通公司及***拒不提交该证据,应当由鲁源信通公司及***承担该不利后果,认定济南丰汇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成立。因此,即使济南丰汇负有该举证责任,但是鲁源信通公司掌握所有证据,且拒不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当推定济南丰汇关于***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是成立的。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丰汇公司提交证据:1、(2019)鲁0181民初7729号民事调解书;2、(2020)鲁0181执4036号执行裁定书;3、2013年4月17日济南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4、740万元验资款到账及流出记录;5、380万元流出的银行记录;6、300万元流出的银行记录;7、济南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记录;8、山东易普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记录、(2016)鲁0102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
鲁源信通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陈述,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作出的(2019)鲁0181民初7729号民事调解书,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返还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否则应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
2、本院在执行济南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0)鲁0181执4036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4月27日由“济南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4、2013年4月10日,济南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740万元。济南鲁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股东***本次实缴出资740万元,实缴资本740万元进入济南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的验资账户。2013年4月19日,该账户转出301万元至鲁源信通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的账户。同日又转出380万元至该公司在齐鲁银行无影潭支行账户。4月19日通过现金支票支取分别取出25万元、4.9万元、20万元现金,2013年4月22日取出10.1万元现金。
5、380万元进入鲁源信通公司在齐鲁银行无影潭支行账户后,于2013年4月22日转180万元至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日又分两笔共转200万元至山东易普电器有限公司。301万元进入鲁源信通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的账户后,于2013年4月22日转300万元至山东易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至此,注册资金740万元全部被转出。
6、本院追加***作为涉案被执行人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鲁011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裁定驳回。***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作为的股东,于2013年4月17日以货币形式增资740万元。济南鲁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一周内山东鲁源信通科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资金740万元即被转出。***作为股东,对于注册资金丰来源、验资款转出后的去向以及转出款向是否属于正当交易,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能举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主张的不准予追加***为本院(2020)鲁0181执403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焕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