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2796号
原告:苏州金刚防火钢型材系统有限公司,住江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潘龙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3333号6幢J19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金刚防火钢型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290050085202XXXXXXX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即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页面、销售合同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具备有效汇票的全部绝对记载事项,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刚防火钢型材系统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