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036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4036号
原告: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张倪涛,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17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朱守仕,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祁路86号102B。
法定代表人:林泽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云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朱守仕、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云石公司与第三人朱守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严奇荣,被告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倪涛、第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福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6828元,并判令被告以25668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无锡高铁商务区商业办公用房提供干挂花岗岩。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2日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因其公司项目对接人朱守仕构成犯罪被判入狱,至今其仅收到工程款89万元,尚余4387000元未支付。后其在庭审中变更了其已收款的金额和工程结算总价,故调整诉请如上。
被告长灵公司辩称,其与太古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太古云石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签订了施工三方协议,各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太古云石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太古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太古云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长灵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61482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古云石公司、朱守仕、林泽亮、福仕达公司至少有一方涉嫌虚假诉讼,太古云石公司隐瞒已收工程款起诉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逾期违约金,按照太古云石公司提供的合同第14条,应当是在2019年1月30日到期。此后,由于福仕达公司、太古云石公司分别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长灵公司认为在法院查清实际施工人之前无法支付,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是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太古云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
第三人五星公司述称,太古云石公司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一开始不知道的,太古云石公司将资质报其审核的时候,其发现太古云石公司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不能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后海河公司与长灵公司以及其签订了三方协议,海河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本工程的相应施工单位其只认海河公司。
第三人朱守仕述称,其对原告太古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福仕达公司述称,2014年9月3日是林泽亮和朱守仕、朱国平三个人在长灵公司总经理的办公室用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签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林泽亮拿合同到锡山建设局备案,被告知合同是无效的,违规违法,然后其他人内行人告诉林泽亮做该项目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通过人介绍找到了海河公司,并谈好了挂靠费用2个点,但是没有签挂靠合同。后来以海河公司名义去做该项目,去签了三方协议,是林泽亮拿了协议分别找三方盖的章。然后林泽亮觉得不踏实,就去注册了福仕达公司,然后以福仕达的名义与海河签挂靠协议,在福仕达公司注册之前都是以太古云石公司名义买了员工保险,在太古云石公司财务报表也体现该工程,上述费用都是朱守仕经手后再拿到林泽亮个人处报销。福仕达公司2014年12月20日拿到营业执照后,就跟海河公司补签了挂靠协议,后面就是以福仕达公司运行该项目,后来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都做到福仕达公司账上。五星公司付的工程款也都是打到林泽亮个人卡上的。该工程大部分都是林泽亮投的钱,吴贻锦在该项目投资了20万元,朱守仕没有投钱,吴贻锦是福仕达公司的隐名股东,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吴贻锦投资的20万元也是先打入林泽亮个人卡上。
第三人海河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福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灵公司向福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4828元;2、长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其承建了长灵公司发包的安镇商务商业办公用房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长灵公司以长安人家的五套房产抵了大部分工程款。12月,其以海河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2016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审定总价为5161828元。长灵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审理中,其调整诉请如上。
原告太古云石公司与第三人朱守仕对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请求判令驳回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便涉及到借款,也不能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朱守仕2016年12月16日的声明书中载明的“该公司”也并不能理解为,就是指福仕达公司。朱守仕个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一开始是以太古云石公司名义承接,并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太古云石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将案涉工程转由福仕达公司实际施工。
被告长灵公司对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请法庭查清实际施工人,长灵公司愿意与实际施工人就剩余工程款协商解决。
第三人五星公司、海河公司对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朱守仕以太古云石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太古云石公司承建长灵公司发包的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48.8万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太古云石公司与长灵公司在合同下方盖章,朱守仕、王舜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嗣后,因太古云石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长灵公司(甲方)、五星公司(乙方)、海河公司(丙方)签订《施工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长灵公司投资建设的安镇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由五星公司总承包,其中外墙干挂大理石由海河公司分包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施工、管理责任及验收规范、违约责任等,并载明:“本三方管理协议书作为甲、乙、丙方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有益的补充,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分别在协议下方盖章。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月,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5161828元,海河公司、长灵公司盖章确认。关于海河公司与太古云石公司、福仕达公司的关系,太古云石公司与福仕达公司均主张其系挂靠在海河公司名下,但均未提供挂靠协议。太古云石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管理费收据一张,该收据由海河公司出具,载明管理费付款人为太古云石公司。2015年10月13日,海河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其委托林泽亮办理该项目的款项结算和余款的收取等事务,其他任何人将不予承认。
2015年12月30日,太古云石公司向长灵公司财务部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无锡市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约一项石材装饰工程。无锡市安镇外墙钢挂工程,由于我公司内部人员结构调整,故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吴继亮,身份证号352224197005××××,或携带有我公司财务委托书者,并盖上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可领取,其他人员领取我司一概不负责任。”长灵公司予以签收。
2016年12月16日,朱守仕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守仕,身份证号码352224197101××××,系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林泽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曾有协议约定,我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开拓,林泽亮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与尤国清其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具体施工内容为长安哥伦布广场外墙干挂工程:2015年7月7日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体施工内容为长安哥伦布广场地面双包工程,合同供方处所盖印章因本人过失错盖为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以上合同都是本人代表公司签订,非本人个人行为,所得工程款皆属公司所有。本人希望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在今后的结算中,直接向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泽亮支付有关工程款,本人对此没有异议。另外,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以及锡山区安镇长灵大酒店工地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由于本人目前正在服刑,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由林泽亮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请上述单位予以配合为谢。”关于上述“声明书”所涉“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发包人依据朱守仕、林泽亮、吴继亮等人先后出具的《声明书》、《备忘录》等书面材料分别向福仕达公司、太古云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朱守仕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直至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朱守仕亦为福仕达公司股东之一,福仕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本案所涉工程款相关领款人主要为朱守仕、林泽亮,其中有一笔款项的领款人为吴贻锦。太古云石公司对朱守仕被刑事羁押后,长灵公司的付款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相关员工意外险系以太古云石公司名义投保,联系人为吴贻锦,林泽亮与吴贻锦均在被保险人名录里。太古云石公司自2013年起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标注为“停业”状态,吴继亮、朱守仕均为其登记股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三方协议、管理费收据、海河公司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30日太古云石公司向长灵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声明、2016年12月16日朱守仕出具的声明书、(2019)苏02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哪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工程欠款金额是多少?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太古云石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借用有资质的海河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长灵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海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现由于海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怠于履行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哪方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查,朱守仕、林泽亮均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也均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相关的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同时其二人包括吴贻锦也曾以太古云石公司、福仕达公司等名义对外从事与本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并且朱守仕、林泽亮均为福仕达公司股东。故综合各种情形可见,朱守仕、林泽亮就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为合伙关系。最初其二人,包括太古云石公司、福仕达公司均曾向长灵公司申请过工程款,也分别取得过部分工程款。嗣后,因朱守仕被刑事羁押,其出具“声明书”载明,其与林泽亮系合伙经营,均为福仕达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工程“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根据上下文义,结合本案工程所涉其他书面记载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可见,该处的公司即指福仕达公司,故福仕达公司有权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余款。至于其与太古云石公司之间,或者说林泽亮与朱守仕之间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可依约另行处理。太古云石公司辩称,《声明书》中所涉“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太古云石公司施工,故本案所涉合同亦为太古云石公司施工,经审查,“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合同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的有权结算主体之所以确认为太古云石公司,系因在《声明书》后,各方又另行签订了《备忘录》,对《声明书》中陈述的结算主体进行了变更,但《备忘录》仅涉及“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且“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在之前的结算中,发包人亦依据《声明书》向福仕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太古云石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余款金额,福仕达公司与长灵公司均认可为614828元,经核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太古云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还包括朱守仕服刑期间,林泽亮等已经领取的工程款,由于林泽亮有权领取该工程款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作为长灵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太古云石公司主张长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4828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03元(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48元(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  吴志慧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