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237号
原告: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后被撤销代理)
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倪涛,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86号102B。
法定代表人:林泽亮,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17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瑶,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守仕,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云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达公司)作为原告的(2019)苏0205民初4445号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据太古云石公司与福仕达公司的申请,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朱守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古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宋菁菁(参加第四次庭审)、何宽(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被告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张倪涛,第三人福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泽亮,第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进、孙克瑶(均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朱守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灵公司1、支付其工程款2566828元,及以25668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长灵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长灵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高铁商务区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外墙干挂花岗岩幕墙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488000元,双方另约定,长灵公司在钢架工程完成50%以上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等内容。实际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就开始施工,整个工程都是由其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22日经长灵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因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朱守仕构成犯罪被判入狱,双方未能完成对账,截止到2015年9月7日朱守仕被羁押之日,长灵公司只支付了2595000元,按照最终确定的结算总价5161828元,长灵公司还应支付其2566828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灵公司辩称,对于太古云石公司:一、因太古云石公司没有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太古云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施工单位承揽建筑幕墙工程需要取得建筑幕墙承揽专业资质,因太古云石公司至今未取得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二、太古云石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无权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具体理由如下:由于太古云石公司未取得资质,无法承接涉案工程,2014年12月20日,其与五星公司及海河公司签订了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其投资建设的涉案工程,由五星公司总承包,其中外墙干挂大理石即涉案工程由海河公司分包施工,五星公司开具发票,其向五星公司付款。太古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明确记载了施工单位是海河公司,且五星公司及海河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海河公司,并非太古云石公司,太古云石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福仕达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时候福仕达公司尚未成立,故福仕达公司不可能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长灵公司与海河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长灵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向五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各方的约定,福仕达公司、太古云石公司、林泽亮、朱守仕,谁是实际施工人请法院查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太古云石、福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仕达公司述称,其与长灵公司于2014年9月协商一致,约定由其承包长灵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同年12月,其以海河公司的名义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5161828元,长灵公司还应支付其614828元,故请求判令驳回太古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判令长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14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五星公司述称,一开始是太古云石公司签订合同,施工了涉案工程,但是太古云石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就与海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场负责开始是朱守仕、林泽亮,后来就林泽亮和吴贻锦在。
第三人海河公司述称,其系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后来福仕达公司和其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他其均不清楚。
第三人朱守仕述称,认可太古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由太古云石公司承接并实际完成,工程开始的时候还没有福仕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9月13日,太古云石公司与长灵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488000元;工期:未予约定;工程款支付:主合同中约定“钢架工程完成50%以上,石材生产,开始施工,付款20%即897600元,工程全部完工前,长安人家商品房5套房抵,余款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按实结算”,又约定“尾款2年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按最终审计价一次结清”,附表二“其他双方约定”中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前甲方(长灵公司)支付给乙方(太古云石公司)合同价现金20%即897600元,其余工程款甲方确定2015年1月10日前甲方以长安人家商品房5套房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合价3773650元;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以外的项目(石材线条等),乙方做好报价,甲方确认后,支付50%的定金,乙方收到款后加工,货到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并支付剩余款后,乙方安装,安装结束后整体工程验收”;违约:主合同中未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附表二“其他双方约定”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上述合同发包人处由长灵公司盖章、王舜签字,承包人处由太古云石公司盖章、朱守仕签字。由于太古云石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上述合同实际无法履行。2014年(具体签订日期未载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签订施工三方协议,约定长灵公司投资建设的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由五星公司总承包,其中涉案工程由海河公司分包施工,该合同就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质量保修期等均未予明确约定,落款处由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分别盖章。上述相关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随后即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海河公司,住建部门备案材料及档案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亦为海河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并非海河公司。2018年1月30日,经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工程审定价为5161828元,太古云石公司、长灵公司、福仕达公司均同意以该审定价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长灵公司以五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请款依据,部分以朱守仕作为请款人、部分以林泽亮作为请款人,以电汇、承兑等方式共计支付了4637000元,根据长灵公司提供的五星公司付款明细显示,上述款项扣除约7%的税金后分别由朱守仕、林泽亮、吴贻锦实际领取。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太古云石公司称由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由朱守仕的朋友(战友)介绍,前期由朱守仕及朱守仕下面的朱国平与长灵公司接触,双方在2014年9月以其名义签订正式合同,但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就已进场施工。朱守仕是当时其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公司里他是股东,所有的工人都是由朱守仕聘请的,林泽亮为其提供部分石材,相当于其供应商。应该是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因其无施工资质,就由朱国平找到海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其和海河公司的挂靠是为了解决其无承包资质的问题,便于涉案工程进行备案和竣工验收,挂靠协议当时签订过,现在手里没有,2015年9月份被林泽亮拿走了。2015年9月,朱守仕因为其他原因被逮捕并被判刑,所以后面的验收朱守仕未参加,工程基本是在朱守仕逮捕之前就已经完工了。因事发突然,相关工程资料朱守仕未及向吴继亮进行交接,会计事后告知,涉案工程的所有账本和账单在2015年9月全部被林泽亮拿走,长灵公司具体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其也无法确认。另外在2016年12月16日,林泽亮去江苏边城监狱探望朱守仕,朱守仕还委托林泽亮代表其与长灵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吴继亮在2015年12月就明确告知长灵公司应向吴继亮付款,朱守仕虽然是太古云石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对接人,但其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且朱守仕只是委托林泽亮代表其与长灵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不是委托林泽亮去拿钱,声明书本身是在监狱中所写,又与吴继亮之前告知长灵公司的要求存在冲突,长灵公司支付给林泽亮的钱显然不能认定是其收取的工程款,而且长灵公司认可向林泽亮付钱,那长灵公司也应该说明林泽亮拿的钱到底代表的是福仕达公司还是其。工程款是朱守仕带着其公章去五星公司拿的,从未转至其账户上系为了避税,当时太古云石公司在会计上都是零申报,长灵公司应该向其付款,之前的付款惯例是双方在关系友好状态下所形成的,长灵公司当时作为业主方本身也比较强势。朱守仕被逮捕前已经拿到的款项基本上都是用作了石材款、工人工资,朱守仕被逮捕后,其已经失去了对涉案工程回款的控制,所以后续并没有拿到钱,吴继亮在2015年底去找长灵公司也是想让长灵公司不要再给其他人付钱,长灵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五星公司是为了规避非法转包或分包的法律风险。
福仕达公司称由其实际施工,资金的走向、支付过程、与海河公司签的挂靠协议都能证明。当时,林泽亮经过李恩来介绍拿到了朱守仕的电话号码,李恩来让林泽亮打电话给朱守仕,当时林泽亮石材滞销,过来无锡确实有推销的心态。2014年8月1日,林泽亮到达无锡,吴继亮和朱守仕去接的林泽亮。过了几天,林泽亮已离开无锡,朱守仕给林泽亮打电话谈涉案工程的事情,说这个工地要用房子抵工程款,问林泽亮敢不敢接过来承包做下去,林泽亮说用他矿山的石材他就接。朱守仕说长灵公司提出来要看样板,林泽亮说让朱守仕带着长灵公司王总去台州看样板。后来他们认可了这个事情。第一次洽谈是朱守仕、朱国平、林泽亮三个人一起到长灵公司王舜办公室去谈的,当天没签合同,过了两三天后以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签的合同。因为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均由朱守仕保管,所以朱守仕和林泽亮两个人口头讲好,借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签合同,当时吴贻锦也在场。当时讲好朱守仕负责跑业务、跟进工程款,林泽亮负责资金、石材供应,朱守仕分成30%,林泽亮分成70%,其中吴贻锦在林泽亮处拿了200000元。涉案工程自2014年9月开工,具体施工人员都是朱守仕叫来的,工钱都是林泽亮付的,其中有部分系林泽亮让吴贻锦付的,也有部分朱守仕付了之后到林泽亮处进行报销。考虑到借用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不合适,林泽亮就提出要成立一个新公司,后来就由朱守仕负责办理手续成立了福仕达公司,福仕达公司成立后一直用福仕达公司的公章,但如其未出面的时候,朱守仕还是用太古云石公司的公章。至于海河公司挂靠费收据的抬头虽写的太古云石公司,但是没有盖太古云石公司公章,当时是其与朱守仕一起去海河公司开具的。工程款都是林泽亮和朱守仕两个人一起去长灵公司处申请的,如果林泽亮不在,就由朱守仕和吴贻锦一起去申请,五星公司最后把钱转到林泽亮、朱守仕和吴贻锦三个人账上,从未转到太古云石公司账户,扣完管理费和税金之后,最后都打到了林泽亮个人处。
长灵公司称其不清楚谁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从接洽到施工期间施工方主要联系与洽谈的人员是朱守仕和林泽亮,由于朱守仕和林泽亮都具有多重身份,已无法记清当时接触时二人身份,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还可能存在挂靠的情况,因此其无法判断朱守仕、林泽亮、太古云石公司、福仕达公司以及海河公司这五者间谁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开始是和朱守仕签的,后来签订合同之后,其去备案,发现合同不能备案,因为太古云石公司无资质,后来五星公司总承包,海河公司分包。关于施工时间,根据监理月报的第三页显示,系2014年10月份进场,应当以监理单位的监理月报为准。关于款项,五星公司是总承包,合同已备案,其全部是支付给五星公司的,从未向林泽亮、朱守仕付过钱,朱守仕、林泽亮均是代表五星公司来拿钱的,来取款的时候拿的是五星公司的发票,其才付款,其与五星公司还有个总包合同,在合同里第六部分合同价款及支付中有规定合同价款向五星公司支付,五星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五星公司如何支付其不清楚,该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涉案工程所用石材为花岗岩。
五星公司称,一开始是太古云石公司签订合同,但太古云石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其就与海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场负责开始是朱守仕、林泽亮,朱守仕后来离开了现场,就林泽亮和吴贻锦在。其认可朱守仕、林泽亮等在现场负责管理,工程款也是他们至其公司领取的,实际施工人是海河公司。
海河公司称,其系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后来福仕达公司和其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他均不清楚。
朱守仕称由太古云石公司实际施工,与五星公司的接触是在付款的时候,长灵公司王舜说,票必须五星公司出具,抽取7个点,后来就与五星公司接触领款。款项其在长灵公司和五星公司都领过,其领款后把钱打给林泽亮是因为该款项是石材款,也有其他林泽亮帮付的挂件款项。林泽亮是太古云石公司的吴继亮的朋友介绍过来的,推销矿山大理石的,因为当时矿山积压很多大理石,通过李姓老板和吴继亮就找到其,事实就是林泽亮过来推销石材,当时还口头承诺一个平方给5元回扣作为报酬,但至今没有兑现。刚开始其是和吴继亮而非林泽亮一起与长灵公司接触,长灵公司陈述刚开始接触其和林泽亮是错误的,林泽亮是在2014年8月份才来无锡推销石材。由五星公司支付的林泽亮的款项部分是石材款部分是配件,不是所谓的工程款。吴贻锦是林泽亮的亲戚,也是矿山上推销石材的,林泽亮来了后就把吴贻锦介绍过来。太古云石公司就聘用了吴贻锦来负责工地上石头的加工和把控质量,每月给他6000元。同时吴贻锦和林泽亮一样也为工程提供石材,所以有部分石材款由五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吴贻锦。当时林泽亮也在工地上帮忙,为了安全,所以也为林泽亮买了保险。2014年12月底的时候,林泽亮看其发展的不错,就跟其说成立福仕达公司,从事石材工作。公司成立之后都是福仕达公司去接相关的工程,成立之前就谈下来的项目与福仕达公司没有关联。当时其出具声明让林泽亮去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是因为林泽亮去监狱找的其,其还要在监狱待两三年,林泽亮说石材款还未结清,能不能写个委托书,让林泽亮去跟长灵公司结算,然后其就写了声明签了字。林泽亮还说,如果算下来钱多了给其家人打过去,账等其出来以后再算等。
庭审过程中,朱国平(男,1968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朱家自然村16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荣巷新村28号)到庭陈述称,涉案工程前期负责人系其,实际承接单位为太古云石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朱守仕,其在里面主要负责工程管理,与太古云石公司系临时雇佣关系,时间段是从公司成立第二年开始到其离开,这几年中所有项目都由其负责,主要是工程的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安排。工资由太古云石公司支付,基本上都是现金,有时候是朱守仕给其,有时候是太古云石公司会计给其,当时有领取工资的签单。林泽亮是涉案工程石材供应商,工程应该不是林泽亮投资的。其不记得在长灵公司签订合同时林泽亮是否在场,但合同是其弄的。涉案工程2014年4月份启动的,5月份洽谈,具体不太清楚时间了。其大概在2014年10月离开的,自己有工程了。太古云石公司挂靠在海河公司是其和朱守仕一起去办的。
张时会(男,1973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大岭27号)到庭陈述称,其和朱守仕开始不认识,后来合作过几个工地,后来就做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太古云石公司做的,其中清工由其承包,125元/平方米,内容主要是包烧钢架、挂外墙石材、打密封胶。大概是2014年7月份进场的,合同是在同年9月签订的。其在那边做到2014年12月,后来有别的工地,就介绍了薛翠红接手,薛翠红给了其30000元,其手下有二十余个工人,后来全部转给薛翠红了。其刚开始并不认识林泽亮,孙克瑶好像见过,但其工地上去的很少。工资是太古云石公司发的,由朱守仕给其,具体记不清楚了,没有工资单或其他凭证,就是预支。其快走时认识的林泽亮,其走了以后,薛翠红和其打电话,说林泽亮没有结清工资给他,但其不知道林泽亮的身份,当时林泽亮在太古云石公司。
王舜(男,1975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庄桥新村7号)到庭陈述称,其为长灵公司副总。据其所知,工程总包给五星公司,然后由五星公司发包给海河公司,外挂石材则是由海河公司做的。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以合同上的日期为准,是签了合同进场的。这个工程是林泽亮和我接触的,朱守仕也接触过。第一次洽谈是林泽亮和朱守仕、朱国平到其办公室谈这个项目,工地上其也帮林泽亮协调过一些事情,但是具体的记不清了,林泽亮是海河公司的人,他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施工,朱守仕应该不是海河公司的人,其平时如果去工地上接触的话,就找林泽亮。太古云石公司要求款项给吴继亮的通知单送达其公司后,林泽亮就去其公司,公司的副总告诉林泽亮公司只认三方协议。款项支付方面,其公司是要先开票再付款,朱守仕来拿钱是拿五星公司发票来的,太古云石公司没有实质的施工,其公司未支付过太古云石公司钱款。
吴晓升(男,1975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前海10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坊雅居39幢201室)到庭陈述称,其是长灵公司办公室主任。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谁做的应看合同,其不清楚,工程不由其负责。其不认识朱守仕。合同款项的事情应该问财务。
陈勇杰(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国营茶场1号)到庭陈述称,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左右,林泽亮把板材放在其处即位于无锡、常州的江南石材市场加工,加工的是花岗岩,是林泽亮工地即涉案工程上的。双方未签订合同,谈的时候林泽亮说要其加工干挂石材、送到哪里等具体事宜,林泽亮说是自己承接了涉案工地。石材系由驾驶员送至其处,共六七千平方,大概十几二十万,转账、现金支付都有,都是林泽亮付的。其只负责加工,也只跟林泽亮接触过。工程单上有加工标准,但工程单谁下给其的记不清了。当时有送货单的,做完一车就送去工地,有个林泽亮的亲戚在的,是接收人,名字记不清了,送货的人是其找市场上的人运输的,运去涉案工地,运费是林泽亮那边出的。
此外,2015年12月30日,太古云石公司向长灵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无锡市安镇外墙钢挂工程,由于我公司内部人员结构调整,故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必需由法人代表:吴继亮或携带有我公司财务委托书者,并盖上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可领取”等,长灵公司对该声明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6日,朱守仕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朱守仕,系福仕达公司股东,林泽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曾有协议约定,我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开拓,林泽亮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与尤国清签订……具体施工内容为……2015年7月7日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具体施工内容为……合同供方处所盖印章因本人过世错盖为太古云石公司公章。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以上合同都是本人代表公司签订,非本人个人行为,所得工程款皆属公司所有。本人希望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在今后的结算中,直接向福仕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泽亮支付有关工程款,本人对此没有异议。另外,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以及锡山区安镇长灵大酒店工地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由于本人目前正在服刑,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由林泽亮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表、施工三方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海河公司决算书、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太古云石公司声明、长灵公司付款情况汇总、朱守仕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长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海河公司,但海河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由其他无资质的主体挂靠在海河公司并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本案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利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主张。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者所提供的证据,及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的陈述相互印证加以认定,但本案存在不同主体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者太古云石公司、福仕达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程度。而对于实际施工情况,发包人长灵公司陈述的是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情况,涉案工程从接洽到施工期间主要联系与洽谈的人员是朱守仕和林泽亮,涉案工程还存在挂靠的情况,因此无法判断;承包人五星公司陈述的是其系与海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海河公司,朱守仕、林泽亮等是现场负责管理人员;分包人海河公司陈述的是其仅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后来福仕达公司和其签订了挂靠协议,不清楚实际施工情况。由于各方陈述相互矛盾,现有的合同签订、资金走向等证据均无法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对应,反映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太古云石公司、朱守仕、福仕达公司、林泽亮间存在纠纷和混同。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其身份得到明确的前提下才能依法主张欠付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太古云石公司或福仕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故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27303元、保全费5000元计32303元,由无锡太古云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过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