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倪涛,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17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瑶,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朱守仕,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菁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86号102B。
法定代表人:林泽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无锡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江苏海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朱守仕、无锡福仕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朱守仕与林泽亮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海河公司在2015年2月开具的挂靠费收据足以证明其与海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以及挂靠的事实。即便相关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无效,但联系起来可以证明,一开始就是其以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三方协议只是为了避免监管风险而掩盖实际情况的一个形式。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份即已开始施工,福仕达公司当时并未成立,林泽亮也没有来无锡,不可能与朱守仕达成合伙的合意。2.2016年12月16日的《声明书》是林泽亮事先打印好带到监狱让朱守仕签字,林泽亮在第二段故意隐去公司名称,导致朱守仕在误解的情况下签字。从文义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均为同一家公司承接并均由朱守仕委托林泽亮进行结算,省锡中工程系其公司施工,由此可以推断案涉工程也是其公司承接并负责施工。3.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与长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投保单可以反映林泽亮、吴贻锦都是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中还有写明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现场签证单。4.福仕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其公司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声明由长灵公司签收,这与长灵公司否认其公司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完全相悖。林泽亮作为福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案涉工程是由福仕达公司实际施工,朱守仕就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声明书中委托林泽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长灵公司二审辩称:1.太***公司上诉所称的开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该事实有监理月报、工地会议纪要以及太***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互相佐证。2.对于2015年12月30日的声明,长灵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是作出了签收的意思表示,并未作出同意该声明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完全是合理的,反而太***公司作出的声明明显与本案的实际付款流程不符,可见吴继亮根本不知道本案工程的付款流程,根本没有参与本案的工程。3.其他答辩意见同此前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星公司二审述称:同一审的陈述意见。
海河公司二审述称:同此前的陈述意见。
福仕达公司二审述称:同一审的陈述意见。
朱守仕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66828元及以25668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长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长灵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长灵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高铁商务区商业办公用房提供干挂花岗岩。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2日经长灵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因其公司项目对接人朱守仕构成犯罪被判入狱,至今其仅收到工程款89万元,尚余4387000元未支付。后其在庭审中变更了其已收款的金额和工程结算总价,故调整诉请如上。
长灵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太***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签订了施工三方协议,各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太***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长灵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61482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公司、朱守仕、林泽亮、福仕达公司至少有一方涉嫌虚假诉讼,太***公司隐瞒已收工程款起诉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逾期违约金,按照太***公司提供的合同第14条,应当是在2019年1月30日到期。此后,由于福仕达公司、太***公司分别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长灵公司认为在法院查清实际施工人之前无法支付,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是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
五星公司一审述称:太***公司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一开始不知道,太***公司将资质报其审核的时候,其发现太***公司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不能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后海河公司与长灵公司以及其签订了三方协议,海河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本工程的相应施工单位其只认海河公司。
朱守仕一审述称:其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福仕达公司一审述称:2014年9月3日是林泽亮和朱守仕、朱国平三个人在长灵公司总经理的办公室用太***公司的公章签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林泽亮拿合同到锡山建设局备案,被告知合同是无效的,违规违法,然后内行人告诉林泽亮做该项目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通过人介绍找到了海河公司,并谈好了挂靠费用2个点,但是没有签挂靠合同。后来以海河公司名义去做该项目,签了三方协议,是林泽亮拿了协议分别找三方盖的章。然后林泽亮觉得不踏实,就去注册了福仕达公司,然后以福仕达的名义与海河签挂靠协议,在福仕达公司注册之前都是以太***公司名义买了员工保险,太***公司财务报表也体现该工程,上述费用都是朱守仕经手后再拿到林泽亮个人处报销。福仕达公司2014年12月20日拿到营业执照后,就跟海河公司补签了挂靠协议,后面就是以福仕达公司运行该项目,后来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都做到福仕达公司账上。五星公司付的工程款也都是打到林泽亮个人卡上。该工程大部分都是林泽亮投的钱,吴贻锦在该项目投资了20万元,朱守仕没有投钱,吴贻锦是福仕达公司的隐名股东,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吴贻锦投资的20万元也是先打入林泽亮个人卡上。
海河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福仕达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灵公司向福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4828元;2.长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其承建了长灵公司发包的安镇商务商业办公用房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长灵公司以长安人家的五套房产抵了大部分工程款。12月,其以海河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2016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审定总价为5161828元。长灵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后在审理中,其调整诉请如上。
太***公司与朱守仕对此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便涉及到借款,也不能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朱守仕2016年12月16日的声明书中载明的“该公司”也并不能理解为就是指福仕达公司。朱守仕个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一开始是以太***公司名义承接,并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太***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将案涉工程转由福仕达公司实际施工。请求判令驳回福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灵公司对此辩称:请法院查清实际施工人,长灵公司愿意与实际施工人就剩余工程款协商解决。
五星公司、海河公司对此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朱守仕以太***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太***公司承建长灵公司发包的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48.8万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太***公司与长灵公司在合同下方盖章,朱守仕、王舜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嗣后,因太***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长灵公司(甲方)、五星公司(乙方)、海河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长灵公司投资建设的安镇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由五星公司总承包,其中外墙干挂大理石由海河公司分包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施工、管理责任及验收规范、违约责任等,并载明:“本三方管理协议书作为甲、乙、丙方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有益的补充,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长灵公司、五星公司、海河公司分别在协议下方盖章。
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月,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5161828元,海河公司、长灵公司盖章确认。关于海河公司与太***公司、福仕达公司的关系,太***公司与福仕达公司均主张其系挂靠在海河公司名下,但均未提供挂靠协议。太***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管理费收据一张,该收据由海河公司出具,载明管理费付款人为太***公司。2015年10月13日,海河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其委托林泽亮办理该项目的款项结算和余款的收取等事务,其他任何人将不予承认。
2015年12月30日,太***公司向长灵公司财务部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太***公司与贵公司签约一项石材装饰工程。无锡市安镇外墙钢挂工程,由于我公司内部人员结构调整,故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吴继亮,身份证号352224********,或携带有我公司财务委托书者,并盖上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可领取,其他人员领取我司一概不负责任。”长灵公司予以签收。
2016年12月16日,朱守仕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守仕,身份证号码352224********,系福仕达公司股东,林泽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曾有协议约定,我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开拓,林泽亮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与尤国清其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具体施工内容为长安哥伦布广场外墙干挂工程:2015年7月7日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体施工内容为长安哥伦布广场地面双包工程,合同供方处所盖印章因本人过失错盖为无锡太***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以上合同都是本人代表公司签订,非本人个人行为,所得工程款皆属公司所有。本人希望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在今后的结算中,直接向福仕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泽亮支付有关工程款,本人对此没有异议。另外,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以及锡山区安镇长灵大酒店工地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由于本人目前正在服刑,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由林泽亮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请上述单位予以配合为谢。”关于上述《声明书》所涉“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发包人依据朱守仕、林泽亮、吴继亮等人先后出具的《声明书》《备忘录》等书面材料分别向福仕达公司、太***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朱守仕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直至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朱守仕亦为福仕达公司股东之一,福仕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本案所涉工程款相关领款人主要为朱守仕、林泽亮,其中有一笔款项的领款人为吴贻锦。太***公司对朱守仕被刑事羁押后,长灵公司的付款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相关员工意外险系以太***公司名义投保,联系人为吴贻锦,林泽亮与吴贻锦均在被保险人名录里。太***公司自2013年起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标注为“停业”状态,吴继亮、朱守仕均为其登记股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三方协议、管理费收据、海河公司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30日太***公司向长灵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声明、2016年12月16日朱守仕出具的声明书、(2019)苏02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哪方有权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工程欠款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太***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借用有资质的海河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五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长灵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海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现由于海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怠于履行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哪方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查,朱守仕、林泽亮均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也均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相关的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同时其二人包括吴贻锦也曾以太***公司、福仕达公司等名义对外从事与本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并且朱守仕、林泽亮均为福仕达公司股东。故综合各种情形可见,朱守仕、林泽亮就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为合伙关系。最初其二人,包括太***公司、福仕达公司均曾向长灵公司申请过工程款,也分别取得过部分工程款。嗣后,因朱守仕被刑事羁押,其出具《声明书》载明,其与林泽亮系合伙经营,均为福仕达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工程“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根据上下文义,结合本案工程所涉其他书面记载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可见,该处的公司即指福仕达公司,故福仕达公司有权向长灵公司主张工程余款。至于其与太***公司之间,或者说林泽亮与朱守仕之间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可依约另行处理。太***公司辩称,《声明书》中所涉“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太***公司施工,故本案所涉合同亦为太***公司施工,经审查,“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合同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的有权结算主体之所以确认为太***公司,系因在《声明书》后,各方又另行签订了《备忘录》,对《声明书》中陈述的结算主体进行了变更,但《备忘录》仅涉及“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且“无锡市省实验中学路牙石供货合同”在之前的结算中,发包人亦依据《声明书》向福仕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太***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余款金额,福仕达公司与长灵公司均认可为614828元,经核算亦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还包括朱守仕服刑期间,林泽亮等已经领取的工程款,由于林泽亮有权领取该工程款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作为长灵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太***公司主张长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长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仕达公司给付工程款614828元;二、驳回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03元(太***公司预交),由太***公司负担;第三人诉请案件受理费9948元(福仕达公司预交),由长灵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10月13日海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这是复印件,长灵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福仕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没有提供与海河公司的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其在2019年8月27日的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原件。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河公司对福仕达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无异议,并对当时的过程作了陈述:一开始是林泽亮与朱守仕一起来与其公司老板谈,当时没有签协议,后来是林泽亮过来与其公司签了挂靠协议,从那以后其公司的孙克瑶(即本案诉讼代理人)也去工地做过有关技术答疑或出席会议的事情,后来就再也没见到朱守仕,是一直与林泽亮接触的,孙克瑶就是代表其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相关事宜。
至于2015年10月13日海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问题,福仕达公司解释称:当时其担心朱守仕搞小动作,就由海河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书一式三份,给了五星公司以及会计各一份;后来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亮向长灵公司下了一个通知单,提出工程款只能吴继亮拿,第二天林泽亮就去找长灵公司,长灵公司当时找不到林泽亮之前提交的海河公司委托书原件,所以林泽亮就又给了一份复印件。长灵公司对此解释称:2018年11月,福仕达公司曾因同一工程款起诉其公司,当时福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其律师对该证据进行了拍照,因此原件是在福仕达公司处。海河公司对此表示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中,太***公司和福仕达公司均向长灵公司提出了工程款权利主张,经审查,长灵公司应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福仕达公司。理由如下:
1.根据长灵公司、五星公司和海河公司签署的施工三方协议,海河公司系发包方长灵公司、总包方五星公司认可的分包方,因此海河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最为清楚。而根据海河公司的陈述,其认可的工程接洽方、施工方是福仕达公司(林泽亮)而非太***公司(朱守仕)。
2.太***公司和福仕达公司均称系挂靠海河公司施工,福仕达公司为此提供了与海河公司的挂靠协议,海河公司对该挂靠协议以及挂靠关系也予以认可。太***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所提供的海河公司出具的2万元管理费收据在证明挂靠关系的效力上明显低于福仕达公司的举证。长灵公司工作人员在太***公司出具的声明上予以签收,也不能代表长灵公司认可太***公司系挂靠海河公司的实际施工方。
3.朱守仕在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声明书》,朱守仕在声明书中提到其系福仕达公司的股东,很多工程都是由其代表公司签订,款项结算直接向福仕达公司及林泽亮支付,省锡中工程及案涉工程也是以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工程款由林泽亮代表公司结算。从该内容来看,朱守仕明确案涉工程是以福仕达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款应由林泽亮代表公司结算。朱守仕作为太***公司认可的其公司项目代表,所作的书面声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下,对太***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陈述,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开始系由朱守仕以太***公司名义与长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施工资质问题,发包方长灵公司与总包方五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分包给海河公司,实际由福仕达公司挂靠海河公司施工。因此,相应的工程款应由福仕达公司主张,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至于福仕达公司与太***公司之间、朱守仕与林泽亮之间的内部结算,可另行处理。
综上,太***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3元,由上诉人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