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江苏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中执复字第0004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唐庙村45组。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因其申请执行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浦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鑫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清浦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一、鑫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钢管、扣件赔偿费163967.3元。二、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占用费(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上述赔偿费给付之日,以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鑫盛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中商终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鑫盛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租金252000元,该款直接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17。如鑫盛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完毕全部租金,则***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就2010年11月7日租赁合同履行无任何其他争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2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鑫盛公司负担。四、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4月20日下午2时56分和3时,鑫盛公司***分别与***通话。4月21日下午4时58分,***打电话给鑫盛公司周阳,告知其开户行是农行清浦延安西路分理处,鑫盛公司于当日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存根号码1040322120392517),载明收款人***,金额252000元。4月22日上午9时04分,鑫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51×××66向***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52000元。
2015年4月22日,***填写了申请执行表向清浦法院申请执行(2014)浦商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鑫盛公司应付其赔偿款163967.3元及占用费、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728元。4月23日,清浦法院立案执行。5月6日,清浦法院作出(2015)浦执字第082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鑫盛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划拨;或等额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鑫盛公司不服上述清浦法院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称:4月20日,我司准备向***汇款252000元时,发现调解书上未注明***的开户行信息,导致无法办理汇款手续。当日,我司***与***通话索要开户行信息,***直至4月21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才告知。我司立即开具转账支票,但因超出银行受理业务时间,导致汇款手续未办理成功。4月22日上午,我司在银行开门营业后立即将252000元汇给***。迟延汇款不是我司故意造成的,而是***未能及时提供开户行信息造成的,且迟延30多个小时并未造成损失。请求对***的申请不予执行。
清浦法院认为:***与鑫盛公司在二审中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约定付款银行的开户行信息,导致鑫盛公司无法付款。鑫盛公司在4月20日多次与***联系,并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这反映了鑫盛公司履行调解内容的诚意。***抗辩鑫盛公司对银行转账规则应当明知,且可以向法院或***其他账号汇款。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和鑫盛公司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签订,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均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将因调解协议中缺失相关信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全部归责到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鑫盛公司向***指定账号汇款,鑫盛公司应当依约向该账号履行付款义务,在无开户行无法完成付款行为的情形下,鑫盛公司及时与***联系,***也于4月21日下午告知鑫盛公司其开户行信息,表明双方已就调解协议的履行磋商一致,鑫盛公司在转账因超出银行营业时间未办理成功,次日上午即依照调解书约定内容向***账号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未给***造成损失。在此情形下,***要求鑫盛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再行支付7万元款项的请求,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9月23日,清浦法院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浦执字第082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2015)浦执字第0821号案件的执行。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鑫盛公司4月20日账上无款,根本无履行能力,且该公司应该知道跨行汇款的规则,4月21日才打电话问我开户行情况,4月22日才打款给我。鑫盛公司已构成不按法律文书逾期履行的行为。本人按调解书规定申请执行原判决书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撤销清浦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有无拒绝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未注明***的收款账户的开户行,导致鑫盛公司按期履行受阻。鑫盛公司在积极联系***索取开户行信息后,立即开出支票办理,因银行业务办理时间已过致鑫盛公司4月21日未能办理,4月22日上午鑫盛公司立即办理,将252000元款打给***。本案应视为鑫盛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未拒绝履行。***以鑫盛公司逾期汇款申请执行原判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浦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