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3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夏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振忠。
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南路大庆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1月18日撤销对其委托)。
委托代理人葛培义。
上诉人***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元华及委托代理人章振忠、蒯正星,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跃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18日,就鑫盛公司承建的盛和名都A1、A2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所需钢材一事,龙跃公司与鑫盛公司经协商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龙跃公司钢材购货地点为A1、A2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价格按南京地区当日价加运费上浮260元/吨,鑫盛公司须按约定付款,否则支付每月3%违约金。龙跃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结算确认,鑫盛公司尚欠龙跃公司钢材款224.3万元。双方结算后,龙跃公司多次向鑫盛公司催要其所欠款项,但鑫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鑫盛公司给付龙跃公司欠款224.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0559元(违约金计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日1532.7元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2503559元。本案诉讼费由鑫盛公司负担。
鑫盛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鑫盛公司公章是张某伪造的,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证。该合同不是鑫盛公司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债务应当由签订人张某承担。2、鑫盛公司对龙跃公司起诉的钢材款总额有异议,张某于2011年3月6日曾向龙跃公司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156.8万元,此后与龙跃公司未再发生买卖,因此龙跃公司诉请依据的欠条数额不真实,而且龙跃公司应当提供送货单、进货单等书证来证明龙跃公司所送货物的确切数量,进而证明诉请数额的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龙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鑫盛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鑫盛公司聘用张某为盛和名都A1、A2楼(含人防)、A11门面房项目责任承包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张某在该工程项目经营和施工生产过程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鑫盛公司依据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收取2%的管理费用。
2011年4月18日,鑫盛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对大众材料,如钢材、水泥、砂石、砖等大众材料经责任人办理好相关手续由监理和鑫盛公司审核后,在鑫盛公司支付节点进度款时由鑫盛公司直接转到材料供应商的账户。
2010年8月18日,张某以鑫盛公司名义与龙跃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龙跃公司向鑫盛公司承建的盛和名都工程中A1楼、A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西本钢铁每日报价,南京地区当日价加运费上浮260元/吨;结算方法为龙跃公司垫资300吨后先结算一次,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框架封顶付清;鑫盛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否则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月按3%计算。合同尾部有张某签名并加盖鑫盛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系张某私刻。
龙跃公司主张其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后向鑫盛公司供应钢材,并提交16份送货单为证,16份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其中13份由姜荣签收,2份由吉步前签收,1份由周雅安签收。2011年3月14日,在张某出具借据后,鑫盛公司通过银行向龙跃公司汇款7万元。
2013年6月11日,张某向龙跃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夏元华钢材款2243000元整,欠钢材款用于盛和名都A1号、A2号楼;鑫盛公司第二工程处工地;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同意在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张某。”2014年1月10日,张某向龙跃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龙跃公司夏元华:因我公司内部资金问题,你公司钢材款未能及时归还,我公司同意依欠款数额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特此承诺,鑫盛公司张某。”
另查明,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浦商初字第0599号吕玉华诉鑫盛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张某以鑫盛公司名义与吕玉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款项由张某承担付款责任,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河民初字第3053号夏国强诉鑫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张某以鑫盛公司名义与夏国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款项,由鑫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明,鑫盛公司与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为(2013)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中,鑫盛公司申请张某到庭作证,张某称在该案中其以鑫盛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鑫盛公司公章是其刻制的,是经过鑫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同意的,但专用于签订混凝土合同,不能做其他用途。鑫盛公司对张某证言予以认可。该案中,对张某以鑫盛公司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代表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一审中,原审法院对张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张某称:1、案涉工程是鑫盛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其施工,其与鑫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鑫盛公司的员工,其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2、案涉购销合同是自己与龙跃公司所签,欠条也是自己向龙跃公司出具,合同上加盖的鑫盛公司公章是自己单方面私刻,但经过鑫盛公司同意。3、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其向龙跃公司说自己是鑫盛公司项目经理,但并未向龙跃公司提供任何书面证明或者鑫盛公司授权手续,案涉工地上标有其是工地管理人员的公示牌,但并无证据证明。4、龙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姜荣、吉步前都是其聘来的工地人员,但是不认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周雅安。5、鑫盛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6日的欠条也是张某所打,但由于在2011年3月6日出具欠条之后,龙跃公司又向工地供应了少量钢材,而且利息是每日两分,所以到2013年6月11日的欠款数额就积累到龙跃公司诉请的数额,应以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为准。6、对于龙跃公司诉请的货款,鑫盛公司付过部分给龙跃公司,自己也付过20余万元给龙跃公司,但均无证据证明。7、对于鑫盛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和借据,其上签名是张某本人所签,龙跃公司主张的7万元汇款与鑫盛公司主张的7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鑫盛公司付款给龙跃公司,张某是知道的,但对于鑫盛公司已付款数额,张某并不清楚。一开始鑫盛公司付款必须是张某先打借据给鑫盛公司,龙跃公司才能拿到钢材款,双方当事人主张的7万元就是这样的,即张某先向鑫盛公司说让鑫盛公司支付龙跃公司钢材款,然后张某与鑫盛公司再结算,将鑫盛公司代其支付的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张某向鑫盛公司打好借据后,龙跃公司就可以到鑫盛公司领取钢材款或鑫盛公司也可以向龙跃公司汇款了。至于后期付款,张某就不打借据了,龙跃公司直接可以到鑫盛公司取款,鑫盛公司也可以直接汇款给龙跃公司,借据是张某与鑫盛公司工程款结算的凭据。8、对于龙跃公司所举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包括钢材在内的大众材料款支付要经责任人办理好相关手续”,该手续就包括鑫盛公司所举的张某出具的7万元借据。
一审争议焦点:龙跃公司与鑫盛公司就案涉钢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鑫盛公司应给付龙跃公司钢材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龙跃公司与鑫盛公司就案涉钢材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一、虽然龙跃公司提交的鑫盛公司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上载明张某是鑫盛公司项目副经理,但该管理人员名单针对的是盛和名都小区A4号楼,并非案涉的A1、A2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且依据鑫盛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张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鑫盛公司缴纳2%管理费,同时张某也自认其与鑫盛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鑫盛公司承包后再交由张某实际施工,张某并非鑫盛公司的员工,故张某在本案中以鑫盛公司名义与龙跃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二、对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张某自认该合同上的鑫盛公司公章是其私刻,并主张鑫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知晓其私刻该公章,在(2013)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案件中,张某也自认其私刻鑫盛公司公章并经鑫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认可,且鑫盛公司对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判决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是代表鑫盛公司。但在该案中,张某明确鑫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认可其私刻的公章只能专用于签订混凝土合同,不能做其他用途,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鑫盛公司也授权张某对外签订除混凝土之外的其他合同,同时项目经理的职权尚不足以授权他人私刻公司公章,而且在未得到鑫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张某与龙跃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鑫盛公司。对于鑫盛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材料款,是鑫盛公司的自愿行为,并不表明鑫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龙跃公司与张某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张某并未向龙跃公司出示鑫盛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任命书等可以证明张某身份以及能够代表鑫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龙跃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的公示牌上管理人栏中标有张某是承建工程的管理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鑫盛公司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该名单中虽显示张某系鑫盛公司承建的盛和名都小区A4号楼项目副经理,但针对的是A4号楼,且龙跃公司认可是在2014年初才看到该名单,并不是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就已看到。同样,龙跃公司提交的2份调解书以及1份判决书也是在签订、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之后才形成,因此,龙跃公司在与张某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并未审慎核查张某身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之钢材购销合同上鑫盛公司公章是张某私刻,因此张某在本案中以鑫盛公司名义与龙跃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对于龙跃公司主张鑫盛公司向其汇款7万元,表明其与鑫盛公司就案涉钢材存在买卖关系,鑫盛公司抗辩该7万元系受张某指令汇给龙跃公司并由张某出具借条从双方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张某对此予以认可,也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材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故对龙跃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五、对于龙跃公司主张钢材已交付至案涉工程工地,虽其提供16份送货单,但张某仅认可由姜荣、吉步前签收的送货单,由于鑫盛公司不认可姜荣、吉步前系鑫盛公司员工,且张某也陈述是自己聘请姜荣、吉步前,该2人的工资也是由张某支付,再鉴于张某与龙跃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鑫盛公司,因此姜荣、吉步前签收案涉钢材亦不能表明是代鑫盛公司签收。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跃公司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由龙跃公司负担。
龙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的签约行为及姜荣、吉步前的收货行为均为职务行为。2、不论公章是否真实,均不能推翻张某系有权代理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龙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鑫盛公司负担。
鑫盛公司二审辩称:1、张某与鑫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并非鑫盛公司的员工,因此其签约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2、龙跃公司在签约时无理由相信张某系鑫盛公司的代表,欠条亦以张某个人名义出具,因此张某的签约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本院对张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张某称:1、汤雅高系我工地上的钢筋工。2、16份送货单上的货我已收到了,16份送货单的货款没有付,总供货不止16份,共欠龙跃公司400多万元,已付款约100多万元,总欠款为224万元左右。224万元的欠条数额中包含16份送货单的数额。3、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供货量大概不到1000吨,已全部用于A1、A2(含人防)、A11楼。无明细账可提供,已付款的送货单已收回,因中间搬了两三次家,现在也没有了。在工程中临时进过零星钢材,但是没有合同,都是当场结清的。零星钢材量加起来一共十几、二十吨。龙跃公司从签完合同就开始送货,每次都送货至现场,大约送到2011年8月或10月,2012年几乎没用钢材,即使用也是现买零星钢材。4、出具156.8万元的欠条前还有一张欠条,两张欠条拼凑后一起出具224万元的欠条。前面的欠条均被我撕了,只有总的224万元的欠条。224万元的欠条中不含利息,利息约定要付但未付。5、工程是在2012年12月底完工的。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4月。中间有几次停工,大概在2010年开工一次,2011年也开工一次,具体几次记不得了。
龙跃公司对张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称:案涉购销合同的章是张某在龙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元华去项目部时,当面盖的。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每五层结算一次,龙跃公司与张某大约有过三次结算,至2013年6月打成224万元的总欠条,之前小结算的条子均已收回,记不清是否有156.8万元的欠条,张某在打总欠条前均未足额付款。因当时张某未要发票,故送货、收款均未入账。龙跃公司目前只有16份送货单,其他的送货单已被张某收走。鑫盛公司则称:张某所述基本不实。付款方法是在工程进度达到付款结点时,由张某申请付款,经鑫盛公司审批同意后付款,付款均依照张某的申请,付给张某或张某指定的收款人。鑫盛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且已超付。张某关于主体工程竣工时间、整体工程的完工时间大致是正确的,分别在2012年的3、4月,及同年12月底。
二审中,龙跃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张某是鑫盛公司承建的”盛和名都”A1、A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
证据2、拍摄于2010年1月16日的”盛和名都”工地公示牌照片1张,由鑫盛公司送货员王超在一审后从其老手机中翻查找到。拟证明张某是鑫盛公司该工程治安领导小组的负责人,张某是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公示牌亦显示姜荣为材料员。
证据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张某在”盛和名都”工地上代表鑫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4、鑫盛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发出的紧急通知的复印件1份,接收通知的单位为鑫盛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处。拟证明A1、A2号楼由该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建,张某是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
证据5、淮安市清浦区光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与鑫盛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张某在2008年9月就是鑫盛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
鑫盛公司对证据1管理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时点应为订立合同之时,管理人员名单是龙跃公司在上诉期间取得的,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取得。对证据2公示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拍照的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而龙跃公司与张某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公示牌与案涉工程建筑物的背景明显不符。证据3民事判决书,鑫盛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况且该判决认定鑫盛公司应承担责任是基于鑫盛公司已在合同上盖章,而该合同加盖的是真实印章,因此即使该判决生效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紧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其上第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此外,第二工程处是虚拟的部门,就是分包单位挂的牌子,实际上鑫盛公司并无该部门。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管理人员名单,因鑫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公示牌照片,因拍摄时间早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所涉并非同一合同,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紧急通知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租赁合同,因鑫盛公司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因鑫盛公司已认可张某系”盛和名都”工程A1、A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第二工程处系其外包单位的名称,故对龙跃公司所称张某系第二工程处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的其他认证意见,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龙跃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1年10月18日的内部承包书补充协议在一审中对方未出示、未经质证。2、无周雅安这个人,实际收货人签名是汤雅高。
鑫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龙跃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查阅一审卷宗,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质证,龙跃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关系与其无关,而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方系张某、鑫盛公司,该两方均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2、经核对,送货单上的签名应为”汤雅高”,张某亦确认汤雅高系其工地钢筋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6份送货单送货量合计458.579吨,货款合计2124722.23元。其中:1、2010年8月23日,送货91.141吨,金额403666.77元,签收人姜荣。2、2010年8月20日,送货20.586吨,金额90314元,签收人姜荣。3、2010年8月21日,送货4.687吨,金额20435.32元,签收人姜荣。4、2010年9月4日,送货4.621吨,金额20794.5元,签收人姜荣。5、2010年9月18日,送货52.183吨,金额238633.11元,签收人姜荣。6、2010年9月18日,送货49.481吨,金额229246.36元,签收人姜荣。7、2010年9月20日、24日,送货39.716吨,金额178397.2元,签收人姜荣。8、2010年10月6日,送货38.778吨,金额174592.25元,签收人姜荣。9、2010年10月18日,送货74.568吨,金额342946.08元,签收人姜荣。10、2010年10月31日,送货58.818吨,金额281018.64元,签收人姜荣。11、2010年11月1日,送货4吨,金额18800元,签收人汤雅高。12、2010年11月13日,送货6吨,金额31200元,签收人姜荣。13、2010年11月20日,送货4吨,金额20800元,签收人姜荣。14、2010年11月29日,送货6吨,金额29700元,签收人姜荣。15、2010年12月12日,金额24378元,签收人吉步前。16、2010年12月14日,送货4吨,金额19800元,签收人吉步前。
本院再查明:鑫盛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开具票号为22348147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南通仁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15万元。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龙跃公司。
二审争议焦点:一、签订及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是张某还是鑫盛公司;二、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所载数额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
一、张某的签约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采购合同的签约及履约方应为张某个人。
1、从2010年8月12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张某并非鑫盛公司员工,仅为”盛和名都”A1、A2楼(含人防)、A11门面房项目的承包人,其签订及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2、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来看,张某在签约时并未向龙跃公司出示书面授权文件,龙跃公司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亦在一审诉讼之后。购销合同虽加盖鑫盛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已被确认为张某私刻的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张某使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对鑫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合同相对方见到张某在项目部加盖鑫盛公司印章,亦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及张某是否经授权使用公章产生合理怀疑。张某虽称其私刻印章经过鑫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的同意,但项目经理并不具备该项许可权限。至于龙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示牌照片,拍摄时间早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况且作为专业的建材供应商,龙跃公司应对目前建筑市场大量存在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有所认知,仅凭公示牌亦不能证明龙跃公司系有理由相信张某能代表鑫盛公司的善意相对方。
3、从案涉购销合同的已履行情况来看,在案的16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自2010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之后至2010年的年底,送货量约为458吨,而双方当事人、张某在二审中一致确认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02年3、4月,即使依照龙跃公司、张某所称总供货量在1000吨左右,大部分的供货也应在此后至主体工程完工前的期间进行。依据常理,材料供应商在分段结算且未收取前期货款的情形下,一般不会继续供货。16份送货单的送货量虽仅为458吨,但金额已达到2124722.23元,如龙跃公司主张总供货量为1000吨左右,则总货款应远高于欠条数额。而鑫盛公司两笔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的3月、5月,合计仅为22万元。与龙跃公司诉请主张的欠条数额224万元相较,应认定张某个人之前已向龙跃公司付清部分货款,且付款金额应远高于鑫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龙跃公司在明知张某系实际结算人的情形下向”盛和名都”工地供货,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可佐证其所确认的合同相对方系张某个人,而非鑫盛公司。
4、从欠条所载的结算义务人来看,张某称其于2011年3月6日向龙跃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系以张某个人的名义出具。龙跃公司虽对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此前与张某结算形成的其他欠条。张某在一审中称欠条中包含高息,由此2011年3月6日欠条所载的156.8万元累积至2013年6月11日欠条所载的224万元,但其在二审中又称欠条中不含高息,系由两张欠条合打一张欠条,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而龙跃公司据以诉请主张的2013年6月11的欠条亦以张某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款人注明为张某,张某另注明如发生纠纷其本人同意通过诉讼处理。即使张某在此后又出具承诺书变更承诺人为”鑫盛公司张某”,前述结算情况亦足以佐证龙跃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知晓张某与鑫盛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及张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二、因龙跃公司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鑫盛公司依据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所载数额付款的请求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龙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由龙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