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02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8904-9,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堂庙村四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47473-0,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盛和名都B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淮安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和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鑫盛公司承包被告盛和置业开发建设的盛和名都建设施工工程项目。2012年3月,被告***将盛和名都项目工程的A1、A2、A11号楼及人防工程的内外墙粉刷、面砖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承包工程后,我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38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拖欠工程款438000元及,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和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3.8万元是事实。由于被告鑫盛公司和盛和置业至今没有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被告鑫盛公司、盛和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因我公司已经代被告***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该项债权已经灭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盛和置业辩称,我们已经向被告鑫盛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和置业是淮安市盛和名都小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鑫盛公司是承包方,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将盛和名都小区工程中的高层(A1、A2、A3、A4),门面房(A11)、A10号楼等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将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人防工程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
2012年1月25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决算表(原告***、被告鑫盛公司均称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系被告***笔误),载明:***在盛和名都A1#A2#号楼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与A11号楼内外粉刷,另A1#A2#号A11#号楼外墙面砖工程总决算如下:1、外墙面砖364560元,2、内外粉刷1152000元,3、扣除生活费477000元、保证金40000元,4、人防零星工程121900元,5、实得工程款共计1121460元(1638460元-40000元-477000元)。
2013年1月27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决标单,载明:今有盛和名都工地A1#、A2#、A11#人防等工程,***承包做内外粉刷零工等,决标后余款438000元。
关于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主张总价款为2068000元(1638460元加40多万的零工工程款)。被告***陈述,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上述工程决算表记载的1638460元加决标单记载的438000元,再扣除4万元保证金,计2036460元,并称之所以扣除4万元保证金,是因为在决标单中重复计算了4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鑫盛公司陈述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638460元,对决算单真实性有异议。
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款项157.7万元(47.7万元+80万元+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垫付的材料费)。被告***陈述在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表时已经支付给原告47.7万元生活费,鑫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后鑫盛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资,但实际该30万元是材料款。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其除向原告***支付了上述80万元和30万元之外,还支付了7万元的工资,合计117万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三页。原告***对该7万元工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三张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因该三张表中的”***”不是其本人签名,且没有落款日期。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40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鑫盛公司已经与被告盛和置业结清工程款,被告鑫盛公司亦不欠被告***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结算表、决标表、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鑫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市盛和名都小区部分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人防工程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鑫盛公司虽然不欠被告***的工程款,但是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和置业作为发包方,已经与被告鑫盛公司结清工程,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0364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的相关结算凭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为16384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7万元,被告鑫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共计付款157.7万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工资,并提供了三张工资表,原告***及被告***均否认该三张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该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460元(2036460元-1577000元),原告***明确只主张工程款438000元,不增加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38000元;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