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4608号
原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必翼公司)与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必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被告筑邦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吕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必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邦臣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邦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欧必翼公司与筑邦臣公司就嘉创大厦项目签订了总价款420000元《旋转门订购合同》。事后,欧必翼公司如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筑邦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经多次催要,仍尚欠168000元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筑邦臣公司辩称,不同意欧必翼公司的诉讼请求。1.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筑邦臣公司没有逾期支付款项。涉案订购合同第3条对付款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因嘉创大厦项目发包方银海万向(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被银行接管,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导致付款条件无法达成。鉴于双方友好合作互利互赢,筑邦臣公司在大厦查封后联系欧必翼公司拆除旋转门止损,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工作必须由欧必翼公司参与,但是欧必翼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拖延至今。现嘉创大厦由银海公司后续运营,其旋转门后续调试维保都由银海公司进行,欧必翼公司未对工程履行约定义务。2.欧必翼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项目在2013年12月1日被接管后,合同付款条件客观无法达成,筑邦臣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通知欧必翼公司拆除旋转门止损,但其一直不予理会,故其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欧必翼公司与筑邦臣公司签订了总价款420000元《旋转门订购合同》,付款期限如下: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设备材料达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筑邦臣公司验收合格且欧必翼公司交付一套钥匙后支付40%;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交付全套钥匙前,支付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5%;剩余5%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二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的5%。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包括设备图纸、设备配置清单等。
2013年4月份,旋转门安装完毕。2013年4月15日,欧必翼公司与筑邦臣公司进行了验收。同日,双方签署了两份《项目验收移交单》,内容为:旋转门和地弹门已正式安装调试完毕,表面无划痕,玻璃无损坏,一切功能使用正常,在正式验收移交,并为筑邦臣公司培训两名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常规操作。筑邦臣公司在其中一份移交单上备注“现保护膜未清理,其余部分已验收,膜表尚无划痕。”2013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验收移交单》,内容为:旋转门和地弹门已正式安装调试完毕,表面无划痕,玻璃无损坏,一切功能使用正常,正式验收移交,并为筑邦臣公司培训一名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常规操作。
筑邦臣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0日支付84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68000元。
筑邦臣公司提交的银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嘉创大厦已于2013年12月1日由银海公司接管,原旋转门安装公司欧必翼公司一直联络不上,未进行调试验收,遂由本公司进行后续物业管理运营并负责维修,花费共计96000元,此费用已从筑邦臣公司整体工程款中扣除。
诉讼中,筑邦臣公司提出,《项目验收移交单》只能证明标的物到达现场,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而且验收单只涉及旋转门和地弹门,没有记载边门,也没有记载交付钥匙。而且合同中约定培训2年人员,但移交单上记载为1名人员,且欧必翼公司实际上并未培训。
本院认为,欧必翼公司与筑邦臣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筑邦臣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支付约定金额的承揽款项。本案中,订购合同约定第三笔30%和第四笔5%分别以工程竣工验收四方验收合格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为付款节点。筑邦臣公司应否支付上述款项,取决于对上述约定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法律条件影响合同的生效。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生效并未约定条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承揽系双务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承揽人和定作人负有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只是双方可以对履行期限作出具体约定,未作出约定以及无法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认定双方处于同时履行的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最后,涉案合同关于第三笔和第四笔付款节点的约定,不应当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条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四方验收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时间。所以,四方验收合格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属于将来的不确定事件。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的,当该事件发生或者确定不能发生,或者当事人恶意阻止该条件发生的,应当认为期限届至。本案中,根据筑邦臣公司的陈述,四方验收和整体工程验收不能完成的原因是发生了接管,且至今未办理四方验收,欧必翼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应当认为约定的情形确定不能发生,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关于付款期限届至的具体日期,应当以相关情形确定不能发生之日为准。根据查明事实,银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接管事实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故本院以该日为应付款日期。因此,筑邦臣公司应当支付该两笔款项。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剩余5%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全部付清,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因涉案项目发生接管导致至今未竣工验收,所以,应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为宜。据此,筑邦臣公司应予支付质保金。
关于违约金,在筑邦臣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欧必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168000×5%=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筑邦臣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本案中,关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明确的日期,欧必翼公司基于订购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以及嘉创大厦项目被接管导致至今未组织四方验收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而未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筑邦臣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筑邦臣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筑邦臣公司在大厦查封后联系欧必翼公司拆除旋转门止损,但是欧必翼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本院认为,首先,筑邦臣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其次,涉案旋转门在2013年4月份安装完毕,而因涉案项目被接管发生于2013年12月,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8月9日签署《项目验收移交单》,在发生接管事实时,欧必翼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筑邦臣公司不能以发生接管事实为由要求欧必翼公司拆除已安装的旋转门,也不能因此认定欧必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剩余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欧必翼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和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必翼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6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