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044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鲁谷镇东屯村2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千鹤家园1号楼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上蔡县塔桥乡盆王村15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表述时称筑邦臣公司、***,一并表述时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89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94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京0105民初489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筑邦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了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12.0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31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分包的由筑邦臣公司所承建的朝阳区将台路普天实业创新园内5号院16号楼一层装修工地干活。2018年1月4日晚10点左右,因脚手架不稳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华信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额窦后壁骨折,右侧面部擦伤,皮划伤,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出血。”住院治疗14天,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为治疗支付医药费9512.07元,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无用工资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右手现功能受损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筑邦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我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分包给徐定忠。原告是受谁雇佣、是否在该工地受伤等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直到事发后有人在工地闹事,工程甲方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才知道有这回事。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清楚二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4日晚在筑邦臣公司承接的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普天实业创新园内5号院16号楼一层装修工地进行焊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焊工证。2.筑邦臣公司的《动火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动火有效期为2018年1月2日20时至2018年1月5日6时;动火地点为16#楼一层;作业人员包括原告、齐永军等人;现场监护人为张德双。3.张德双、齐永军的书面证言,二人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到庭作证。张德双称其和原告均系受张天意介绍到涉诉工地干活,看到了原告因脚手架不平而摔下的过程;听张天意说是给***干活,但***没有向其发过工资。齐永军称其和原告均系受张天意介绍到涉诉工地给***干活,工资每天340元;工资是张天意发的,***没有向其发过工资。另,二人均称原告提交的《动火许可证》属实。
筑邦臣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主张其自行负担医疗费9512.07元,为此提交了相应医疗费单据。筑邦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于北京华信医院住院4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9天,其按照14天、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此提交了北京华信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5日至1月14日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9天、2018年1月15日至1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4天。筑邦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831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过桥费发票、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等为证,其提交的票面金额合计781元。筑邦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期100天,收入按每天340元计算;护理期60天,其由家属护理,家属无固定工作,收入按每天15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另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了户口本为证。筑邦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筑邦臣公司主张其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承包涉诉工程后分包给徐定忠;因徐定忠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筑邦臣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徐定忠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询,原告称其认为徐定忠和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将徐定忠作为被告。
经询,原告称其系受张天意介绍到涉诉工地干活,当时说每天工资340元,老板是***;因为没过多久就受伤了,所以没有发过工资。
关于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称***曾通过微信向原告的配偶李霞转账25000元,另有他人垫付过10000元,谁付的记不清了,并称以上费用均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为此提交了李霞与名为“力生装饰”的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力生装饰”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25000元。
另,原审审理过程中***在到庭应诉时称,原告并非受其雇佣而是受张天意雇佣;认可“力生装饰”系其微信,并称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25000元也是其收到徐定忠转款后再转给原告的,其本人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动火许可证》虽仅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中的工程地点、作业人员等情况能够与原告以及张德双、齐永军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其系在筑邦臣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筑邦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徐定忠,故原告要求筑邦臣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德双、齐永军的证言以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节,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受***雇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资格证的焊工,在进行脚手架作业前理应对脚手架是否稳固加以注意,故其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认可由他人垫付的35000元,本院将按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3天,原告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
原告称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交家属的收入证明及为其进行护理的证明,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45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7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均与原告受伤住院有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已经致残,足以造成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93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负担836元(其中599元已交纳,剩余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珑
审判员 张燕钧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