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终9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之女),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上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主张,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定忠之间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包给徐定忠,徐定忠再分包给***,***联系张天意找工人,张天意找到***,***系由***雇佣,***、徐定忠无劳务分包资质、建筑分包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并受伤,***与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定忠、***、张天意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等,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9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