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895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原告之女),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臣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筑邦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筑邦臣公司及***赔偿其医疗费95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31元、误工费34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佣做焊接工,在筑邦臣承接的项目“朝阳区将台路普天实业创新园5号院16号楼”工地干活,2018年1月14日晚22时许,我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并先后在华信医院和武警总医院就医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筑邦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承接了朝阳区将台路普天实业创新园5号院16号楼项目,该项目后发包给徐×,关于徐×是否再分包给别人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无直接雇佣关系亦不认识第二被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我并非***的雇主,我只是介绍他给张×干活,实际上工资也是张×发给***。此事故发生后,我接到当时工地项目负责人袁×给我转的钱款25000元,并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微信转给了***,据我所知,徐×亦不认识***。主要是***的实际雇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跑掉了,亦没有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所以***看我给他转钱才起诉我。我与张×以及徐×均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筑邦臣公司承接的项目“朝阳区将台路普天实业创新园5号院16号楼”工地干活,2018年1月14日晚22时许,***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并先后在北京华信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医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出血。***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经询,***自述其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接到***2.5万元。***提供转账记录载明,当日案外人袁×转给他2.5万元,其立刻转给***用于就医治疗。***另表示收到过一万元。就***受何人雇佣,本院问询***请来工友证人,均表示系为张×干活,不认识***亦没有受***雇佣。***陈述其介绍***给张×,此后并无工作上的联系,关于转钱事宜只是作为***老乡过手转账。经询,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由筑邦臣公司发包给徐×,袁×系工地项目现场负责人。***陈述据其了解是徐×找到张×负责焊接等杂活,后张×雇佣***等干活。庭审中,本院向***释明,***表示无法联系张×亦无张×身份信息。二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张×亦无张×身份信息。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交纳鉴定费3150元。
***称,其曾就解决此事在工地报警,经与酒仙桥派出所调查取证,未留存报案笔录。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规定,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从支付报酬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结合本案来看,根据***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一节,其表示均受张×雇佣;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与筑邦臣公司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负担元(已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谷培培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