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964号
原告北京盛世焦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鹤家园1号楼21层2101。
原告北京盛世焦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焦点公司)与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邦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世焦点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盛世焦点公司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筑邦臣公司),签订《木门及木挂板供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盛世焦点公司为筑邦臣公司位于廊坊建业大厦16层华融信贷办公室装修工地加工并安装木门、挂板及格栅等。合同签订后,盛世焦点公司按合同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26日,筑邦臣公司向盛世焦点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4000元,后经催要,2013年3月26日,筑邦臣公司又向盛世焦点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7872元(含质保金4094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盛世焦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筑邦臣公司支付货款47872元,判令筑邦臣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48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判令筑邦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筑邦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筑邦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世焦点公司签订《木门及木挂板供销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应标准和规范要求,满足甲方工程需要,由于材料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运输到施工现场,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2012年6月2日所有门套及门框到工地并进行安装,2012年6月8日安装完成所有门、挂板、窗口安装完毕;产品制作工艺、安装必须符合现行消防有关规范规定,按国家标准及样板间产品进行验收;按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全部安装完成支付到实际完成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为结算价款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甲方在乙方交货后,如未能按照付款方式付清贷款,则甲方应该以未交货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后附有该工程的报价单,工程共计81872.48元。
经查,2013年8月29日,****(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更为筑邦臣公司。
诉讼中,盛世焦点公司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筑邦臣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4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万元,并提供收据予以佐证。并称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7日完工,本案的合同系补签,现在工程的质保期已过,筑邦臣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提供录音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盛世焦点公司提交的《木门及木挂板供销安装合同》、报价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焦点公司和筑邦臣公司签订的《木门及木挂板供销安装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盛世焦点公司给筑邦臣公司供销安装木门,筑邦臣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定作款。筑邦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盛世焦点公司认可筑邦臣公司已经支付定作款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盛世焦点公司依据《木门及木挂板供销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向筑邦臣公司主张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世焦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时间以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但是盛世焦点公司并未提供具体完工的时间及四方验收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筑邦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世焦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焦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筑邦臣(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