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108号院千鹤家园1号楼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4号楼17层1单元2011。
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浩博盛翔(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