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06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芝钢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材料全部交付了被告,经过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多次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支付材料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材料款1879305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材料采购合同,在事实上形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撤场,没有完成工程内容,也未对工程进行移交,双方至今未对原告完工部分及材料供应部分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百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门窗幕墙工程所有材料,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滨河东路,干渠路,交货地点为太原华泰医院现场,工程所用材料均由甲方指定品牌、规格型号、色号、数量等,乙方对进场材料进行统一管理,保证材料不受破坏、不变质、不丢失等,所有材料单价已经甲方确认,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如发生设计变更或签证,发生部分另行计算,材料总价款18793053.26元(大写:壹仟捌佰柒拾玖万叁仟零伍拾叁元贰角陆分),乙方每月30日前将当月运至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的材料数量及金额汇总给甲方,甲方在次月15日前审核完毕,并将材料款汇至乙方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该合同附有材料明细表一份。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和材料付款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两份显示原告已按《材料购销合同》附件中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种类及数量如数采购完毕,经被告验收,材料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被告已全部接收,最终应付材料款为18793053.26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材料付款汇总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和《材料付款汇总表》盖章确认,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其认可的材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认可的材料款18793053.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对自己在《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和《材料付款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4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秀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