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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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80号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芝钢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地点:太原市滨河东东路被告楼宇,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多次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支付施工劳务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相关法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2010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双方在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没有完成施工内容情况下,擅自撤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工程至今也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故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百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幕墙安装劳务,工程地点在太原市滨河东路、干渠路,合同总价为2201045.2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30日前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项目部,甲方再下个月15日前按认可工作量的80%付进度款,整体安装工程竣工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量的90%,验收后30日内办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壹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验收单位为被告,劳务单位为原告,验收内容包括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幕墙等,验收结果为合格,依据《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经被告现场检查,各项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程量完成情况为石材幕墙完成19874.2㎡,铝单板幕墙完成量为1679.5㎡,玻璃幕墙完成量为6663.1㎡,铝合金门窗完成量为1808.2㎡.工程验收完毕,视为劳务单位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准予劳务单位退场,劳务费总计2201045.2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安装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20104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对自己在《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4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秀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