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创新街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士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征,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晨,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3年7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为申请人出具的销毁印章《证明》,2、2014年6月6日,师跃慧与郭学俊签订的《协议书》,3、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4、2018年12月15日《太原华泰医院综合医疗楼外墙装修各外立面总工程量及剩余总包施工工程量统计》及2019年3月24日《太原华泰医院综合医疗楼外墙装修总工程量及总包施工工程量汇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材料购销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每月30日前将当月运至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的材料数量及金额汇总给甲方,甲方在次月15日前审核完毕,并将材料款汇至乙方账户”。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每月给申请人提供材料的汇总资料,申请人也未依此约定给被申请人付过分文。这只能说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施工是虚假的。2、申请人工程施工均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而被申请人并无工程施工监理的任何记载,原判认定其施工行为存在明显不实。3、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及结算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如:合同及结算双方是何人参加的磋商、何人盖的印章、加盖印章的地点、结算是如何做的、谁做的、申请人是何人审核等等,这一基本的问题被申请人无法作出解释和回答,原审判决对此也避而不谈,对被申请人的虚假证据听之任之。当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何以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为18793053.26元,如此巨大工程,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分文不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一、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期限,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原审判决于2016年12月生效,申请人应于2017年7月之前申请再审,而其于2019年4月才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2、退一步讲,就算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的,亦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其提供的《证明》、《协议书》及《确认书》均为原审庭审之前形成,并非属于新的证据;《工程量统计》及《工程量汇总》的形成时间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再审期限,应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首先,销毁印章《证明》与本案的事实并不冲突,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协商并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申请人承诺在新合同章启用后加盖确认,事实上申请人也是在新章启用之后补盖的合同章,不影响公章的真实性和合同的效力。结合材料接收汇总表、材料付款汇总表、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真实履行。其次,2014年6月6日《协议书》及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真实性无法核实,郭新星爱人是郭学军还是郭学俊,是否是郭新星其妻子的签字无法核实,且郭新星的妻子也并非申请人公司股东或公司委托代理对外签署文件的人,没有授权,其签署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2018年12月15日《工程量统计》及2019年3月24日《工程量汇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三、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其完全认可并同意履行原审判决,提出再审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首先,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关于华泰医院实际控制权及投资资金走向的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保证书》;2018年2月2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可见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申请人未上诉,执行期间数次承诺且部分履行,提起再审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涉案证据在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在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数次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支付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执行款项,系其对于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作出的意思表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于加盖印章过程所作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加盖印章时间的质疑,2013年7月4日(加盖太原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系伪造形成。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宇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附工程量统计、工程量汇总),缺乏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陷入公司僵局的证据材料,系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和调查取证申请,报案材料系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而非公安机关所作的认定,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其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李志斌
审判员 罗忻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