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征,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不是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其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补充理由:一、根据我方新收集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依据的《材料购销合同》、《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及双方的结算手续完全是虚假的。
1、2013年5月9日的合同上所盖我公司的合同章当时并未启用,此盖章明显不实。2、本案所谓高达2000余万元的工程,但其2014年6月28日结算对账单的结算数字与合同数字分文不差,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所结算的工程款明显不实。3、被上诉人始终不提供我方盖章人的名字,双方负责工程结算人员名字和盖章地点,难以证实合同及结算的形成过程。4、郭新星作为百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去世时工程并未完工,对此郭新星妻子郭学军及监理单位均表示认可,剩余工程是由第三方山西省建筑公司完成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结算系全部工程,明显不实。5、郭新星妻子郭学军已委托靳虎林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华泰医院不可能再和闫瑞刚负责的百澳公司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2017年2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认定未超过时效的第一个理由是“被上诉人虽无法提供证据,但利息金额较大,主观上不可能放弃”,此说法显属凭空想象,并非证据。2、一审认定未超过时效的第二个理由是2017年12月2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中有“利息”,故未超时效。但此保证书是针对小店区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及劳务费20994098.46元在强制执行时写的,明确写明本金及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而此时的判决利息显然是指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双倍利息”,并不包括本案利息。鉴于上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给上诉人供应材料及进行劳务施工均是事实,上诉人承认,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上诉人既说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仅口述不能作为报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已经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且上诉人并未就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该判决合法有效存续,且已经强制执行。我方在此基础上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资金20994098.46元期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683008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幕墙工程材料,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未付。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安装劳务,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1045.2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作出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于2017年1月25日生效,被告对上述两份判决履行义务期限均为2017年2月25日,原告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与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百澳公司)强制执行的(2015)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小商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及王长青承诺如下:1、确认我公司欠百澳公司债务20994098.46元及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2、王长青借款给我公司20万元先予偿还百澳公司……4、本保证承诺书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偿还完毕百澳公司全部欠款后终止……”,落款承诺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王长青签字、捺印。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材料购销合同》、《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还款承诺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原告曾起诉的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00580号案件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讼金额并不相同,即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不同,之前为主张本金,本次主张利息,原告分次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就利息问题一直与被告沟通,虽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利息金额较大,原告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放弃该权利;且在原告主张本金的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还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足以说明原告就本金及利息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标准支付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劳务费2201045.2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且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履行义务期限均为2017年2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劳务费2201045.2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只主张本金,并未主张利息,应视为用行为表示放弃利息,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通过推定方式认定原告放弃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4902.5元。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2013年7月14日盖章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的旧公章、财务章于2013年7月4日依法收缴销毁,新章于同日才启用,该两份合同所盖合同专用章系虚假。2、太原华泰医院综合医疗楼外墙装修总工程量及总包施工工程量汇总1份、太原华泰医院综合医疗楼外墙装修各外立面总工程量及剩余总包施工工程量统计表1份。证明原外墙装修施工单位山西装饰总公司未将上诉人综合医疗楼外墙装修施工完毕就中途退场导致停工1年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工程却系全部工程,明显不实。3、协议书1份、确认书1份。证明协议书中约定将幕墙工程款结算事宜交郭学军处理,随后郭学军在确认书中同意将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幕墙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交由靳虎林处理,华泰医院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与闫瑞刚进行结算。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二审之前从未见过此证据,无法核实合同专用章是如何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不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旧公章范围内。对证据2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郭新星的爱人是郭学军还是郭学俊、是否是郭新星其妻子的签字无法核实,郭新星的妻子也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公司委托代表对外签署文件的人,没有授权,签署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两份民事判决: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判决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80号判决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于2017年1月25日生效,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还共同向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明确载明“我公司及王长青确认我公司欠百澳公司债务20994098.46元及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也未有证据显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判决后进行过再审申请和其他法律程序。而本案系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主张利息。因此,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其应依法另行处理。对于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曾起诉的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00580号案件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讼金额并不相同,即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不同,之前为主张本金,本次主张利息,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分次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10元,由上诉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军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傅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