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5581号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资金20994098.46元期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683008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共计20994098.46元。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已有四年之久,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请,望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本案数额与2015年提起的数额、支付本金和劳务费基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同一的合同、同一的当事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原告。2、原告提出诉讼理由是上次未请求支付的利息,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和上次还是同一个诉讼,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上次没有提出利息损失,用行为表示了放弃,应在2015年提起诉讼,基于这点,法庭应当驳回诉请。3.原告就本案来讲,在2014年6月25日竣工,应当给他款,到2018年7月24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驳回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幕墙工程材料,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未付。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安装劳务,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1045.2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作出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于2017年1月25日生效,被告对上述两份判决履行义务期限均为2017年2月25日,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与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百澳公司)强制执行的(2015)小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小商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及***承诺如下:1、确认我公司欠百澳公司债务20994098.46元及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2、***借款给我公司20万元先予偿还百澳公司……4、本保证承诺书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偿还完毕百澳公司全部欠款后终止……”,落款承诺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签字、捺印。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材料购销合同》、《门窗幕墙安装劳务合同》、材料实际接收汇总表、劳务结算验收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还款承诺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原告曾起诉的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79号、00580号案件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讼金额并不相同,即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不同,之前为主张本金,本次主张利息,原告分次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就利息问题一直与被告沟通,虽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利息金额较大,原告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放弃该权利;且在原告主张本金的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还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足以说明原告就本金及利息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标准支付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劳务费2201045.2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且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履行义务期限均为2017年2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8793053.26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劳务费2201045.2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只主张本金,并未主张利息,应视为用行为表示放弃利息,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通过推定方式认定原告放弃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3053.26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201045.2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百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4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