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6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410号内一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向银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伍,男,198144日出生,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维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海维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第一,认定本案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严重相悖。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级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按照一审裁定书的逻辑判断,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势必可以得出结论:在所有的双务有偿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给付之诉中原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作为原告索要工程款案件,施工方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便有两个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而选择管辖,除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外还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这不仅明显有违生活常识,而且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严重相悖。第二、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对本案争议标的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本案中争议标的应当是原告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成果,而非货币,货币仅仅是争议标的的对价,并非争议标的本身。第三、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而定,而非仅仅简单地依据原告起诉案由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可见,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科学认定,而非仅仅简单地依据原告起诉案由而定。如果案由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而不应当将错就错,一审裁定没有对本案案由进行客观、准确认定的情况下,以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断,从而因此得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错误结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集成兴业公司答辩称,我们是家具厂,不是给对方做装修的,从我们提交给法院的材料清单上可以看出来,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们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集成兴业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四海维嘉公司支付家具款等。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原审原告集成兴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单等证据中可以看出,集成兴业公司向对方提供的主要是门和门套、衣柜、吊柜、底柜、花格、木饰等木制品家具及安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也仅是家具款,从主要权利义务分析,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集成兴业公司主张的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应依照争议标的即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集成兴业公司起诉要求四海维嘉公司支付货款等,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给付家具款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集成兴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集成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海维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苏丽娟
审  判  员   王蕾蕾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蕾
书  记  员   齐凌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