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2725号
原告: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410号内一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向银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伍,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40栋505号。
被告: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X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茹,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1040462.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XXX室卖家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2016年5月16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款104046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总货款未经过被告认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X勤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超过其职权的签字无效。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有胡X勤的签字,但胡X勤仅是被告的采购人员,并不负责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在其未获得公司授权,且相关项目审查结算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情况,其无权代公司签署该结算单汇总表。该汇总表亦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认可结算金额,胡X勤签字应属无效。原告曾口头承诺,产品按报价的15%给予被告优惠。原告未扣除15%的优惠。正因为原告口头承诺未兑现,才产生被告的采购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和总价款复核结算时,被告对其明细表中的价格不认可,要求重新协商价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53万元,同时扣除履行合同中应扣除的罚款3000元、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伙食费1640元,扣除相关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639.33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其先后为被告多个项目供家具等货物,被告欠付其货款合计1040462.9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四海维嘉项目汇总表》。汇总表上共列有5个项目,分别为:1、大同弘雅饭店:项目结算总金额1458519.6元,已付金额1000000元,项目结余金额为458519.6元。2、大同弘雅饭店代购合页款:项目结算总金额42900元,已付金额0元,项目结余金额42900元。3、万邦国际(木真香):项目结算总金额346351.56元,已付金额50000元,项目结余金额296351.56元。4、潞城小城故事:项目结算总金额309655.77元,已付金额103200元,项目结余金额206455.77元。5、北京那一叶:项目结算金额216236元,已付金额180000元,项目结余金额36236元。合计为1040462.93元。该汇总表下方甲方被告处签字人为胡X勤,乙方原告处签字人为朱祖伍。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签字人胡X勤无权代表被告在结算文件上签字。
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的汇总表和结算单共计24页。原告主张该汇总表为大同弘雅饭店工程的汇总表。该汇总表注明“最终结算价”为1467422元,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工程部项目专用章,且有胡X勤签字。其中共有六个分项:1、一层木饰:286738元;2、二层木饰:420748元;3、三层木饰368348元;4、四层木饰:373866元;5、增项单:11462元;6、2015年增项单:6260元。该组证据中最后一页为2015年7月6日的《大同弘雅饭店变更增项单》,该变更增项单总数为9469.6元,被告落款处为胡X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该组证据中没有显示扣除认可的款项;该组证据中2015年1月22日的增项单没有签字盖章;且被告方只认可工程量,并不认可单价;汇总表上工程部项目专用章系胡X勤自行加盖,未经被告的同意;胡X勤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结算。
三、落款为2015年11月26日的潞城小城故事的汇总单及分项单6页。其中汇总单共有三项,分别为:1、边户木饰及柜子:181170.29元;2、中户门饰及柜子:128125.48元;3、运费补助:2000元。合计311295.77元。该汇总单下方有胡X勤签字,并确认“工程量属实,价格确认”。其余两份分项单中亦有相同的内容确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胡X勤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上述结算文件。
四、山西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清单两份。其中,第一份共三页,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落款处有王X清的签字,并标注“消防门套比其他门套简单,前期签量无效,按以上3张单子工程量(属实)为准,单价另议”;该三页清单的总价款为247209.56元。第二份清单两页,王X清均在每页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王X清在第二页清单下方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另议”;该两页清单的总价款为9914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王X清为其负责工程量计价款核算人员,且对上述清单中的单价明确提出另议。
五、大同弘雅饭店木饰面报价单4页和结算单21页。报价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王X清签字确认,并标注“工程量属实”;该报价单的总价款为294912.107元。结算单共三份,分别为二层、三层、四层的结算单。三份结算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王X清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其中二层结算单的总价款为426594.2679元,三层结算单的总价款为373516.345元,四层结算单的总价款为379250.261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仍坚持王X清只确认了工程量,并未确认价格。
六、增项单。该增项单上方为增项内容,合计金额为9042.16元;下方为变更单,合计金额为2420元。2015年1月22日,王X清在该增项单部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原告主张该增项单对应上述第二组证据中汇总表的增项单1146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并未确定价格。
七、朱祖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楼之间于2018年4月18日、4月29日的电话录音。2018年4月18日的录音中,朱祖伍提出“你那钱能给吗,能给我结吗”,王X楼回复“不是在弄着吗”,朱祖伍提出“因为这边欠我一百多万,我怎么搞的过来老大啊(周转不过来)”,王X楼回复“我知道,我这边大同欠我五六百万,光大同这个地方”,“我现在这是没一毛钱进账,天天在这要钱”、“我到时明天早上去这一家看看能不能逮见”,朱祖伍回复“你先给个几十万我先用着行不行”,王X楼回复“我要有着都给你拿了,现在是没有进账了,进了就一下子给你了”等等。2018年4月29日录音中,朱祖伍再次提出“五一之前能给一部分给我,给个几十万给我,行不行啊”,王X楼回复“能给,我要有肯定给你啊”朱祖伍提出“你能挤一点给我吗,我这边实在是……”、“你这边差我太多了,差我一百多万”,王X楼回复“你这边困难我能理解,我给你说,你放心,知道吧,我这现在目前就差你这一块,我拿回来钱,我给你说,先把你们慢慢都解决了,好不好”,朱祖伍表示“你要是欠我三十万二十万还好点,欠我一百多万,实在是顶不过来了”,王X楼回复“外面欠我两千万了嘛,问题是这里吗”等等。
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该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诉求的确定性。
八、四海一家木饰面结算单两页、四海一家备餐柜加工单一页、四海一家加工单两页、四海一家后期制作清单一页。结算单落款处有“赵X丽”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价款为206048.149;备餐柜加工单无签字确认,价款总计43610元;加工单落款处有“赵X丽”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价款合计为69070元;后期制作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列表中的合计为16265元,在列表下方有四海一家木饰汇总价为334993.149元。落款签字处“赵X丽”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李X东签字确认“工程量无误”。原告主张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四海一家的合同款,在被告已支付的153万元中的30万元为四海一家的合同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并表示四海一家为王X楼个人名下的山西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已收到的153万元均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四海一家的合同款。
就153万元的支付问题,双方均确认其中143万元为2016年5月16日前支付,其余10万元为2017年1月24日通过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X云汇给朱祖伍的款项。被告称李X云亦为山西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
被告为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53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七张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上述明细详情如下:2013年11月25日,李X云向朱祖伍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李X云向朱祖伍转账8万元;2015年1月23日,李X云向朱祖伍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某账户向朱祖伍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李X云向朱祖伍转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胡X勤向朱祖伍转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李X云向朱祖伍转款10万元。
二、收据两张。其中,2014年11月20日收据显示,胡X勤向代被告向原告交纳50万元大同弘雅酒店木质家具款;2014年12月10日,胡X勤代被告向原告交纳大同弘雅酒店木制品款3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称除2017年1月24日的10万元外,其余143万元中有20万元系给付四海一家的合同款。
另,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对本案所涉合同按报价的85%结算,原告否认有此约定,被告亦未能就该项主张举证。被告还主张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对原告的罚款3000元、垫付的伙食费1640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伙食费1640元,但被告所述的3000元罚款不属实,不同意扣除。被告遂提交了2014年12月28日罚款单两张、2014年12月9日的罚款单一张,上述三张罚款单每张均因工地垃圾不清理等原因受检人被罚款1000元。原告对上述三张罚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款项在2016年5月16日结算时已经全部扣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胡X勤签署的结算文件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支付的153万元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付款;3、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汇总表系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方工作人员胡X勤二人所签署,胡X勤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否认胡X勤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的汇总表中,除有胡X勤的签字,还有被告方工程部项目专用章,即被告的工程部事实上认可了胡X勤的行为;在被告自行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胡X勤曾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且代表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分别支付50万元和30万元,显然胡X勤在被告处的职责还包括财务管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胡X勤所签订的2016年5月16日汇总表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的相关人员先后向原告转款153万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但原告则主张其中30万元为山西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双方对三十余万支付对象存在争议。上述153万中有李X云向朱祖伍付款的43万元,上述款项并未明确支付的款项项目;根据被告的自认,付款人李X云除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外,还担任山西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而原告提交了其为山西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相关结算文件,结算数额高于30万元。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合同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按报价单的85%结算货款,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王X清所签署的文件均系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其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与胡X勤签署汇总单的行为从逻辑上并不矛盾。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亦无书面合同指定结算人员。故王X清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不能推翻胡X勤最终进行结算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集成兴业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0404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4元,由被告山西四海维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文
审判员  汪雪明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