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2584号
原告: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84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以质保金146,62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以额外增加的工作量的工程款134,216.5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山金玉满堂(暂用名)商品房项目墙体及屋面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1#~7#住宅楼的外墙及屋面、商业楼外墙面及屋面的泡沫混凝土板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确认该工程的决算金额为2,932,***8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且质保期两年已过,被告尚未支付质保金(决算金额的5%)146,629.40元,同时,在前述合同履行中,被告额外增加屋面返修工程,经监理、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作量后,确认施工费134,216.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关于***,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支付给原告,业主方仅仅支付给被告3%的质保金,今年再支付1%,明年支付1%。被告也通知原告来领取3%的质保金,但原告未领取。关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虽然被告对返修面积928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专业分包,根据2016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相关决算是原告与业主方来定的,签证单上缺了业主的签章,因此该金额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金山金玉满堂(暂定名)商品房项目墙体及屋面保温系统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的金玉满堂(暂定名)商品房项目中的1#~7#住宅楼的外墙及屋面、商业楼外墙及屋面的泡沫混凝土板保温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03,58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结算总价的5%)以外的全部款项。
另查明,原告另行完成屋面漏水、保温板返修,其中5#房屋面保温板返修面积合计260平方米,7#房屋面保温板返修面积合计260平方米,商业房屋面保温板返修面积合计408平方米,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对返修面积均予以确认。
2015年9月28日,涉案工程所在的金玉满堂商品房项目(****)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发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表、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查询记录、地图查询记录、屋面保温板返修损坏面积确认单、签证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包合同》7.4条款约定:总体工程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时付清。10.1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贰年,从金玉满堂项目获得入户许可证之日起计算。金玉满堂商品房项目(****)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903,589元,质量保证金应为145,179元。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但根据法律规定,以日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故支付利息起始日应为2017年9月29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屋面返修工程款,被告认为,对返修面积无异议,但金额由原告与业主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本院注意到,原告持有的2016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系原告致业主方(上海威跃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载明:“屋面翻修项目另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将承诺书作为证据出示,但原告称:“承诺书与其他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了,因为该部分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返修工程金额应由原告与业主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原告自行制作的“****项目屋面保温板维修工作量报表”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5,179元;
二、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45,1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安佳信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被告负担143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