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7民初18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好。
委托代理人叶园。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完工,向被告及系争工程所在物业服务中心提出验收。次日,物业服务中心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未组织验收,却于2016年4月29日擅自入住使用,对外进行开业庆典。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应向原告支付***外的工程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97.2元;2、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5000元计算)。
被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义务尚未完成,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尤其是隐蔽工程,在未通知被告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下一步工程。在原告就本案起诉后,其仍就系争工程进行返工和维修。所以,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无依据。且原告并没有损失,违约金远高于工程余款,与法律相悖。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申请法院予以调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对办公室进行设计。同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上述办公室进行装修,竣工后需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2016年4月底,反诉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相关验收。验收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反诉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安装4个独立办公室的玻璃。且反诉原告委托案外人对安装不合格的玻璃进行了返工整修,产生费用30000元。反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影响反诉原告正常办公,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玻璃安装返工费用3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5000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
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反诉原告也实际入住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不接受验收就使用证明其默认验收成功。反诉原告提出的返修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30000元;工期40天,自2016年3月18日开工,至2016年4月28日竣工;保修期为两年;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0%,进场开工一天后支付30%,隐蔽工程结束支付30%,竣工验收支付25%,***为5%;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原告应得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给被告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000元,工期顺延。
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40天,逾期未完成,超出合同工期部分则对原告按每天5000元进行罚款,并以此类推;被告有权随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监督,隐蔽工程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按330000元计算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价10%,主材进场施工支付30%,隐蔽工程和水电工程结束后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并办理结束交付、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25%,剩余5%为***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两年);地毯可为被告提供,如原告提供的小样被告不满意,被告有权在外自行选择后指定原告采购或被告直接采购,相关款项在原告付款时扣除;原告验收应提前一天书面申请被告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书面申请,被告初验收,经初验合格后被告应自收到原告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日历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正常验收、隐蔽部位验收等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否则,原告承建的工程视为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在约定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若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交付给被告,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工程总价的1%,并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为止。
2016年3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4月25日,原告完工。经系争工程所在的物业服务中心进行查验,该物业部门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对902室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对于消防应急指示灯、空调机房下水管道排放提出整改要求,望给予妥善解决。次日,原告在双方工作人员建立的微信群中表示其已完工可以组织验收。
2016年4月28日之后,被告提出工程中部分需进行整改,原告进行返修后,表示愿意在合同总价基础上按95折折进行抵扣。对此,被告亦同意。
2016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在系争工程所在房屋内开业。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0元。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未果。2016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另查,系争工程中的地毯系由被告购买,该部分款项34424元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80797.2元(合同约定造价330000元-地毯费用34424元-95%的折扣金额14778.8元)。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玻璃款3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有图纸,有一块玻璃原告应安装整块玻璃,但其实际安装的是拼接玻璃。被告要求整改后,原告却未予安装。为此,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花费了30000元。原告表示,竣工后,针对被告提出的玻璃问题,原告同意更换,也准备好整块玻璃进行安装。由于玻璃面积较大,无法进入场地,需与物业公司协调,采取将房屋内部分外框拆除后将玻璃吊入的方式。但被告不进行协调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安装。因原告已准备好玻璃,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费用为14534元,故不同意承担玻璃款。对此,被告表示,虽然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的预算价格为14534元,但其委托案外人施某某,使用了吊机,实际花费的工程款为30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按约履行。
关于本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最后的结算造价为2807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1000元,余款为79797.2元。现两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5757.34元(79797.2元-保修金14039.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757.34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未扣除保修金部分,其该部分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在完工后,确实存在施工质量及未按图纸提供整块玻璃等问题,且也实际影响了被告就系争工程的正常使用,在双方为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并非恶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故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并非原告未能完工造成,且被告也如期开业使用了系争工程所在房屋。加之,双方就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的瑕疵在结算造价上进行了折扣处理,故被告上述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1、玻璃安装返工费用的争议。经查,反诉被告确未按图纸提供整块玻璃,嗣后亦未能予以更换。其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该部分费用,应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为准。故法院判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玻璃返修费用为1453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30000元的标准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考虑到反诉被告系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虽然交付的工程存在瑕疵,但并未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如期使用。反诉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757.34元;
二、对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玻璃返修费用人民币14534元;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华通行物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9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7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2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68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360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