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睿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与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睿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自生,男。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睿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唐公司)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轩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奥轩公司诉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睿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奥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自生、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号B座5楼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1万元,施工内容如有变更,竣工按实结算;工期为35天,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设计及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如被告延误工期,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支付罚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进场施工,之后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施工人员短缺,工期严重延误。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署《附加协议》,工期延期至2015年8月4日,如被告再延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每日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罚款(违约金)。但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只完成了隐蔽工程,仍无法完工。最终,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工程竣工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初步确认,工程总价为304,294.10元。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用于教育培训,由于被告逾期完工,致使原告近3个月无法按期使用,造成房屋租金及人员工资等重大损失。****睿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系代表睿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睿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6,000元,扣除应付工程款62,794.10元,被告还应支付153,205.90元。被告奥轩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签署合同的是***,并非睿唐公司,被告也始终不知道睿唐公司,因此,被告只认可***为合同相对方。二、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有误,经被告核算,****欠被告工程款101,664元。三、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工期拖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工程实际在2015年9月已经竣工,但***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签署验收。***应于水电管线验收后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但其晚付该笔款项;应于油漆工进场支付第三笔款项,但其未支付,导致停工。故提起反诉: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1,664元(含工程欠款68,500元及增加项目33,16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2,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天2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反诉被告***辩称,一、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31万元,增加项目金额19,290元,减少项目金额24,995.90元(减项折后价),故结算价应为304,294.1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41,500元,现同意支付余款62,794.10元。二、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施工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系睿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5日,***与奥轩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号5楼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奥轩公司。套内施工面积为335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见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1万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35天,自2015年6月18日开工,至2015年7月22日竣工。本工程由乙方(奥轩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安排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5%;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50%。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2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2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200元,工期顺延。合同第十条其它约定中手写:乙方如延误工期,按每天1,500元罚款。该合同附有工程报价书(预算书),其中主材部分总价62,456元、半包部分总价289,221.30元、公共隔墙部分8,617元,报价书封面手写:“现合同价31万元”,并由奥轩公司盖章。2015年7月21日,***与奥轩公司代表签署《电路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单》和《水路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单》各一份。2015年7月22日,***与奥轩公司签订《附加协议》,载明经奥轩公司总监与甲方代表(***)商定,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学校室内装饰工程应全部完工,如至截止日期奥轩公司还未完结施工内容,乙方需支付延期罚款,自8月5日零时起至全部装饰工程完工为止,罚款金额为3,000元每天。2015年10月15日,***与奥轩公司代表汤自生签署《工程保修单》,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同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总验收单》。另查,2015年6月15日,***支付奥轩公司30,000元;2015年6月18日,睿唐公司转账支付奥轩公司78,500元;2015年7月24日,睿唐公司转账支付奥轩公司3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奥轩公司63,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奥轩公司40,000元。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存有争议,主要为水泥砂浆地面找平(减项)、灯槽(增项)和安装门弹簧(增项)。庭审中,原告同意安装门弹簧1,040元计入结算价;双方同意自行前往现场,查看水泥砂浆地面找平是否施工,测量灯槽工程量并协商价款。此后,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增、减项确认表》,确认增项金额为16,330元,减项金额为24,995.90元(不包括灯槽);灯槽协商确认金额为10,000元,但是否属于增项由法院认定。因报价书中没有灯槽的项目,就此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系参考了报价书和设计方案确定的总价31万元,设计方案中包含了灯槽,故灯槽的价格已经包含在总价内。为此,原告提供了设计图一份,该图出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认为,双方根据报价书总金额360,294.30元,按86%的折扣,最终确定总价31万元;报价书中没有灯槽,故灯槽应属增加项目;原告提供的图纸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审理中,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请求调整。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了:睿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睿唐公司向案外人承租涉案房屋,租金每月55,300元,被告延期交付装修工程72天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21,866.30元;睿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乙的劳动合同书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延期交付装修工程造成员工工资损失24,538.49元;睿唐公司与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延期交付装修工程造成原告损失招聘服务费5,500元。本院认为,***与奥轩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是睿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睿唐公司也曾向奥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奥轩公司披露了其系代表睿唐公司签订合同;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奥轩公司提起了反诉,在睿唐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奥轩公司明确表示了对睿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双方为***和奥轩公司,睿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合同结算价的争议。现双方对除灯槽之外的增减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灯槽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报价书上手写确认暂定总价为31万元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减项部分计算折扣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在报价书的总价基础上给予一定折扣后确认的31万元。现报价书中没有灯槽的项目,故应当将灯槽增加计入结算价。***主张,双方系根据报价书和图纸共同确认的暂定总价,其中包括了灯槽,但其提供的图纸没有任何一方签署最终确认,不排除系协商过程或施工过程中形成,不足以说明灯槽包括在暂定总价内。据此,本院认定工程结算价应为311,334.10元(310,000元+16,330元-24,995.90元+10,000元)。***已付241,500元,还应支付69,834.10元。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逾期竣工及逾期付款的争议。***在支付首笔进度款时确实延期3天,可以顺延工期。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但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才进行水电验收,工程尚未过半(双方合同约定油漆工进场为工期过半),显然无法在2015年7月25日(已含顺延的3天工期)竣工。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署了《附加协议》,再次约定奥轩公司应在2015年8月4日前竣工,但未对进度款的支付作出变更,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于2015年7月28日付清第二笔进度款,应承担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每天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200元,同时工期相应顺延6天。奥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油漆工进场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第三笔进度款也存在逾期,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工期顺延的情况,奥轩公司应在2015年8月10日竣工,但其至2015年10月15日才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应承担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奥轩公司主张2015年9月已经竣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附加协议》约定的逾期竣工罚款金额为每天3,000元。奥轩公司逾期竣工交付导致房屋无法使用,该期间的租金可以认定为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教师工资、招聘服务费与逾期竣工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该两项费用不足以认定为损失。据此,奥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22,1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9,834.1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睿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保全费1,286元,合计2,9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9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