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94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自生,男。
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轩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被告奥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自生、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就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一弄5号302室(以下简称杨高北路房屋)室内装修事宜,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家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但被告未能按期竣工。为此,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但被告仍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内竣工。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不仅家装施工未能完成,反而以事实停工相要挟,要求原告支付进度款。当天,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场,进入结算、索赔程序。被告答复拒不退场。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如约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将履行合同的义务全部转嫁给无承包资质的施工队伍,造成多项施工内容不合格,严重拖延了工期。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原自住房屋出售交付案外人,现因杨高北路房屋不能入住,只能自2015年8月起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并因此今后还要发生二次搬家费用,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将杨高北路房屋装修工程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按1,00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17,400元(按5,800元/月的标准暂计3个月,要求自2015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离场后一个月止)、搬家费用1,500元;3、判令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实际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轩装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完成了《装修合同》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因原告临时增加工程量且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返工、保修,原告不应拒付工程款。根据现场施工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0,544元,原告付清工程款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离场时就更换了房屋钥匙,被告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故事实上被告早已离场。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期已经作出了延期,原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强行终止合同,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在外租房损失、搬家费用与被告无关,且损失金额超过合理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装修合同》,由乙方为甲方的杨高北路房屋装修。合同约定住宅结构复式三层,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99,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5年4月13日开工,至2015年6月26日竣工,工期74天。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6、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7、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按项目分进度比例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000元。……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确认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
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阐明按《装修合同》,本工程已延期。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精神,就工期、质量、验收、付款等事宜增加补充条款如下:1、本工程阁楼施工进度于2015年7月15日达到如下标准……;2、本工程三楼、四楼所有施工任务应于2015年7月30日全部完成。同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关于进度安排:1、本装修工程竣工日期延后至2015年7月31日。二、关于付款:1、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9,442元,达到合同总价的30%;2、乙方尽快组织隐蔽验收,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9,700元,达到合同总价的60%……;5、增项付款:A、水电材料款:目前已部分支付,余额待双方就材料的量、价核对一致后即可100%支付;B、水电人工款:目前已部分支付,余额待水电各系统安装完成、调试无故障,工程量、人工单价核对一致后,支付到水电人工总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之内支付;C、加挂网格布款项、门槛石: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即100%支付……;E、地面找平:因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整改完成达到合格标准后当日100%支付。今后应该不会发生其他增加项目,若发生,谈妥再做。三、关于违约责任,以上进度,甲乙双方必须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则每项每天按500元的罚款进行处罚,罚款从进度款、质保金中扣除赔偿业主。同时,如果在家装交工时限之内不能按期完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需无条件退场,进入结算、索赔程序。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7月2日、7月12日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10,200元、20,495元、49,140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完成约定事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请被告无条件退场,然后进入结算、索赔程序。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关于工程延期,是因原告增加工程项目及其他诸多原因造成,原告应认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任何工程项目均要以工程款推进,合同上并没注明需被告垫资;不同意仅凭原告单方之词,无条件退场,应结算被告付出的工作量。此后,被告未再施工。杨高北路房屋由原告占有,同年10月底左右,原告更换了房屋钥匙。10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至杨高北路房屋现场勘查。根据对现场工程勘查及工程量结算,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5,000元。原、被告对解除《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报价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收据、施工项目变更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装修工程竣工日期延展至2015年7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竣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协议,此后被告未再继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实际已离场,房屋由原告控制占有。审理中,原、被告对合同及协议解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结算,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被告间合同及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损失范围,虽然《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为2015年6月26日,但此后双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将本装修工程竣工日期延展至2015年7月31日,故原告认为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构成延误工期,并据《装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能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属实,由此造成原告合理期间内在外租房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考虑双方对原告长期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过错程度、租房合理期间及一般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原告租房合理损失为15,000元。搬家费用1,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且未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
三、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计573.50元,由原告***负担298.50元,被告上海奥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兆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