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10440号
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建方,男。
第三人:邱雪龙,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锦二村137幢104室。
第三人: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XXX号东台伟嘉国际装饰城C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韦光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XXX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1幢。
法定代表人:韦光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邱雪龙、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川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川渝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68元,减半收取计6,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甘青峰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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