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字8161号
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冉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被告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同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西空中大楼3号筒总统套房木制品定制合同》及《关于3号筒55-59总统套房木制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审定后总价款为3388000元,被告已支付320.55万元,扣除被告帮原告支付的维修款7275元,尚结欠175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69400元,该款项的性质为质保金,是用于处理之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更换相应材料的费用及人工费用,我方口头与原告协商材料使用实木,但原告方使用的是复合板,故我方要求该质保金用于之后维修中人工费以及材料费,原告方当时也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柏冉公司(乙方,承揽方)与同济公司(甲方,定做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RZS-2011-004的《华西空中大楼3号筒总统套房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柏冉公司为同济公司定制3号筒55-58层成品木饰面及木制品(欧式)、3号筒59层成品木饰面及木制品(现代),金额为1274805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起陆续交货至2011年4月10日;付款:甲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382441元,待乙方标的物到达现场,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即支付446182元,工程安装结束,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5%约254961元,待甲方开业使作,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装结束满一年,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的5%,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柏冉公司履行了定作供货义务,至2011年8月1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的价格签订《关于3号筒55-59总统套房木制品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价不含安装价格,现甲方要求该项由乙方安装,增加了安装费用,特制定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3号筒55-58层为1251506.63元,3号筒59层为188045.7元。
2011年5月28日,柏冉公司(乙方)与同济公司(甲方)签订《华西空中大楼60层金会所木制品制安定制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制作安装60层部分固定装饰家具,价款总额暂定143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为合同造价的30%,交货后开始安装一周内支付至货量的70%(含定金),待乙方安装完毕支付至货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验收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合同约定的定金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定制清单加以生产供货,乙方须在2011年6月1日供货,并于2011年6月28日前全部安装结束。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2011年8月10日,柏冉公司(乙方)与同济公司(甲方)签订《华西空中大楼3号筒48层木会所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制作安装3号筒48层木制品,价款总额29820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为合同造价的30%,交货后开始安装一周内支付至货量的70%(含定金),待乙方安装完毕支付至货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验收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柏冉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同济公司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支付价款320.55万元。
对于同济公司结欠的价款,柏冉公司提供2016年7月4日与同济公司的会计核对账目的《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明细对账单》,认为,当时确认总价款为3388000元,扣除已付款320.55万元,结欠的价款为182500元,同济公司的会计提出有扣款7275元,柏冉公司认可上述扣款,并确认结欠的价款为175225元。同济公司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结欠的质保金169400元,并提供2013年2月4日双方工程负责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决算定案书》,该书证载明:初送审价4004863.04元,审定造价3388000元,质保证5%为169400元。柏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从审定造价3388000元及付款320.55万元以及同济公司会计提出的扣款7275元即可以得出同济公司结欠价款175225元的结论,同济公司提出169400元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到目前为止付款条件已成就。
庭审中,同济公司还提出柏冉公司主张的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工程验收结束在2011年12月底,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1年以后支付,也就是说在2012年12月底之前付清,从2012年12月底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同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调查了同济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在2013年2月7日付款45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承兑),2015年2月付款10万元(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柏冉公司与被告同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原告柏冉公司作为承揽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对于原告柏冉公司主张的价款数额,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结合被告同济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决算定案书》,可以认定被告同济公司结欠的价款数额为175225元。被告同济公司认为其只结欠原告柏冉公司质保金169400元,并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存在矛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故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同济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时效,被告同济公司一直在付款,并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双方在《单项工程决算定案书》确认169400元为质保金,并不代表原告柏冉公司确认被告同济公司结欠的价款就是169400元。而对于被告同济公司认为的该质保金用于其以后的维修,且经对方确认同意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柏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无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上海柏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522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贝 宇
本判决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