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8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
法定代表人:陆国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木门采用胶粘拼接而非穿樘、榫卯工艺制作,缺乏证据证实。本案庭审过程中,金羚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实案涉木门**公司实际采用的是何种加工工艺,只是对木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当庭仅对一扇木门切开的照片,凭肉眼观察即认定整个木门外皮为拼接木板,内芯为胶粘拼接而成,属于缺乏科学依据。案涉木门**公司的制作完全符合双方一致认可的加工制作规范要求及图纸标注的穿樘、榫卯工艺制作要求进行加工。对木门工艺的认定,应通过对所有加工木门进行抽样鉴定。原审过程中,**公司多次要求对木门加工工艺进行鉴定,均被法庭驳回。即便依照法院对一扇木门切开进行观察,依据当庭观察情况,也可看出加工工艺并非仅仅是胶粘、拼接。退一步讲,即便采取穿樘、榫卯工艺,实木门的加工制作在必要的地方同样需要进行粘连,且按照图纸标注房门芯板是三合一的制作工艺,并非木门整体都是采用穿樘、榫卯工艺。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木门因**公司加工问题,全部出现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公司加工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仅为如下两份证据:一是金羚公司提供的一组质量问题木门的照片;二是**公司向金羚公司发出了关于木门制作问题的《函》。关于第一份证据照片,仅凭金羚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无法证实是具体哪几扇木门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公司所加工木门的全部实际情况。关于第二份《函》的证据,原判决将《函》的内容作为**公司对自身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属于原判决对函件内容的推断。在**公司向金羚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公司只是认可加工的部分木门需要维修、改进的地方,明确表述会对存在问题的木门进行返厂、维修。不能作为其自认加工木门因自身原因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造成木门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非单一的加工问题,还包括原材料的质量问题等等,必须经过科学鉴定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3.原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并返还全部加工费,缺乏证据证实。**公司与金羚公司签订的三份木制品加工合内容系“木制品加工”而非“木门加工”三份合同中除涉及37扇实木木门外,还包括护板墙、哑口套、窗套、柜子、踢脚线等诸多木制品,金羚公司所支付的加工费、材料款等也不仅仅只用于制作木门,木门在整个合同中的木制品中仅占15%。退一步讲,即便15%的木门全部需要维修更换,也属于可以维修、补救的范畴。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产品质量标准及项目中甲乙双方配合和责任”中第12、13条,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1、1.2条均有约定。本案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进行认定,而非直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及相关后果作出判决。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本案。
金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中金羚公司就**公司加工的木制品质量问题提交了五份证据,**公司质证与庭审中均未否认木门制品裂缝的客观事实。双方提交的加工图纸列明金羚公司定作的***木门及橱柜门均为实木门非拼板木门,并且**公司向金羚公司所发的函件亦明确采用穿樘、卯榫工艺。**公司出具的《函》4.5中明确“对本项目缅甸***原木制作工艺有了更成熟的认识与方法,我方对现场开裂变形严重的部分产品返厂,将原长料用于短料,不够的我方重新购买新料重新制作。”嗣后,**公司对木制品进行了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裂缝、变形的质量问题。2.二审中金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质量问题的木门实物证据将木门搬运至庭审现场,主审法官、双方代理人现场进行了查勘,木门明显存在加工工艺与图纸不符、产品质量出现重大瑕疵等,原判决认定**公司木制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证据充分。二审中金羚公司将**公司制作的木门实物搬运至庭审现场,主审法官、双方代理人现场进行了查勘。虽然金羚公司仅对一门扇进行了解剖,但**公司自认其它实木门扇均采用了相同工艺,门的两侧边梃均为多层木料拼制而成。二、**公司加工的木制品出现大面积开裂等严重质量导致木制品已无法通过修复达到金羚公司加工定作的合同目的,原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就**公司完成的其它合格产品,金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在涉案诉讼中没有主张该部分价款。金羚公司为定作***实木制品,不仅支付200余万元用于购买昂贵的***,亦支付**公司加工费250余万元,金羚公司为案涉实木制品花费近500万元。**公司亦应对交付的实木制品应承担较为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然而案涉木制品在安装不到1年时间内,开始陆续出现大面积开裂等严重质量**公司回函中也明确自认了加工名贵木质品存在工艺不成熟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木制品已无法通过修复达到金羚公司加工定作的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金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价款与加工费符合常情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公司向金羚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中载明了木门及橱柜制作工艺为穿樘、卯榫工艺,设计图纸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从金羚公司自行剖开并抬至法庭经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验视的一扇花梨实木门看,该木门边梃为小块实木胶结后外贴皮而成,与设计图纸中的门边梃整块实木工艺明显不同,木门内芯则为数块短木板形成排骨架用胶粘结而成,该木门背面剖开后显露大量固定用直钉,木门未见使用穿樘、卯榫结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剖开的木门加工工艺呈现明显,**公司申请对涉案木制品加工工艺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金羚公司一审提交了案涉木门、门套及其他木制品照片一宗,**公司对照片内容无异议,照片显示**公司供应的木制品出现长裂缝、变形及门缝过大等问题。**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的《函》中对案涉木制品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亦认可。因此,**公司称,三份合同中除涉及37扇木门外,还包括护板墙、哑口套、窗套、柜子、踢脚线等木制品,木门在整个合同中的木制品中仅占15%,即便木门全部需要维修更换,也属于可以维修、补救的范畴,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