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764号
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国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济南开元府3#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山东济南开元府3#特A户型样板间木制品购销合同》及《山东济南开元府1#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中樱桃木门扇;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采购价款2143984.44元及利息损失暂计为462060.35元(以214398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止,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工费926210.89元及利息损失暂计为175269.2元(以926210.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止,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费用409166.6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7598.71元;6.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羚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三份《木制品购销合同》。其中,《山东济南开元府3#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1-1001合同》)及《山东济南开元府3#特A户型样板间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特A合同》)约定金羚公司提供原料***,由**公司加工定作***实木门等木制品。《山东济南开元府1#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1-1001合同》)约定**公司为金羚公司加工樱桃木实木门等木制品。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向**公司交付加工所用***材料90.247吨,并且已实际向**公司支付案涉三份合同的加工费1582667.21元。**公司交付木制品并安装后,就《3#1-1001合同》与《3#特A合同》,木门、门套等木制品开始陆续出现大面积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多次进行维修,还有部分产品返厂维修,但始终未能修复合格,最终金羚公司经剖开木门内部结构才发现**公司加工的木门扇全部为拼板门扇,并非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实木门扇,两者不仅加工工艺与制作标准完全不同,而且拼板门扇的价值更与实木门扇无法相比。其次,由于拼板门扇由多块木板胶结而成,大大增加了门扇的甲醛污染。经金羚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由于使用拼板门已实际造成案涉房屋甲醛超标。再者,**公司交付的门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穿樘、卯榫等工艺加工。**公司以拼板冒充实木、以次充好,属民事欺诈。《1#1-1001合同》中的樱桃木门扇也存在上述拼板门冒充实木门,未按合同约定采用穿樘、卯榫等工艺加工的欺诈行为和严重质量问题。
除以拼板冒充实木的质量问题外,门套出现整体裂缝、橱柜门缝过大、其它木制品多处存在严重开裂,以上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金羚公司的正常使用,**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金羚公司不仅将全部拼板门扇拆除、重新制作,而且上述质量问题均无法通过维修实现金羚公司采购木制品的合同目的,给金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金羚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3#1-1001合同》、《3#特A合同》及《1#1-1001合同》中樱桃木门扇。
《3#1-1001合同》与《3#特A合同》全部解除后,**公司应对金羚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及提供的***全部返还,鉴于***已使用,**公司返还金羚公司供应的***已客观不能,故**公司应返还***采购价款2143984.44元及利息损失462060.35元。因《1#1-1001合同》中的樱桃木门扇部分解除后,**公司应在《1#1-1001合同》的结算中扣除该类木门扇的加工与安装费共计274124.1元。
鉴于**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金羚公司拆除并重做了木门等木制品,给金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公司应向金羚公司支付案涉三份《木制品购销合同》合同额20%的违约金。金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三份独立而又有关联的合同,其中前两份合同是原告提供木料委托被告加工、后一份合同是被告提供木料进行的加工合同,原告由于前两份合同中提供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与提醒;2.本案被告所有的加工工艺都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则才完成了合同;3.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工艺加工的产品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与验收并进行了安装;4.原告安装的木制品有部分已经过了保质期,而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因此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5.双方确实有部分加工合同木制品质量出现部分瑕疵,以及对木制品的加工密度、木积率进行了沟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才出现了被告给原告关于质量的函件,但是原告反而诉上了法庭,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9月,金羚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木制品购销合同》。其中,《山东济南开元府3#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1-1001合同》)及《山东济南开元府3#特A户型样板间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特A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金羚公司提供***原料,由**公司加工定作***实木门等木制品。《山东济南开元府1#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1-1001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金羚公司加工樱桃木实木门等木制品。合同对木制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价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方法、合同的解除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原木制品加工价格清单。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向**公司分四次提供***共计90.247吨。其中,金羚公司自存***14.037吨,另采购***76.21吨,金羚公司共支付购买***原材料款1810509.6元。
2.涉案三份合同所有木制品的所需的加工图纸由**公司设计,关于实木门、橱柜门的加工工艺为穿樘、卯榫工艺,**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的《回函》中也确认了该工艺。双方对加工设计的图纸均无异议。
3.所有木制品制作安装完成后,金羚公司已实际向**公司支付涉案三份合同的加工费1582667.21元。其中《1#1-1001合同》结算金额为784600元,需拆除不合格木门扇加工安装费为274124.1元,其他应计加工费510475.9元;《3#特A合同》中防火门部分应计加工费145980.42元。
4.涉案合同加工制作的木制品安装后不久,金羚公司发现门扇、橱柜门出现开裂、变形等问题,**公司多次派人进行了维修。
5.后金羚公司后自行将一开裂木门剖开,发现木门外皮为木板,内芯是由短木板胶粘拼接而成,并榫卯结构。
6.庭审中,**公司自认金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尚剩余10几吨存在其加工厂内。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公司称金羚公司提供的***原木剖开后发现有大批腐烂、发霉现象,并提供了2***照片截图,称已告诉金羚公司木材情况,金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关于加工工艺,根据**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回函》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加工工艺为穿樘、榫卯工艺制作。**公司认为该加工艺为拼板工艺,加工图纸已得到金羚公司的认可。金羚公司认为加工工艺为穿樘、卯榫工艺,不应为粘胶粘接。
3.金羚公司发现木门为胶粘拼接制作后,委托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样板房间内甲醛、苯等含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房间内甲醛、苯等含量超国家标准的2-3倍。**公司认为房间内甲醛、苯等含量超标还有其他装修部分造成的可能。
4.金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按公司信托融资贷款年利率6.30775%计算,**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金羚公司主张提供的***经泡水实验测算为0.905吨/立方米,**公司主张1.07吨/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系由承揽人**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金羚公司的要求,将定作人金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委托**公司购买的樱桃木加工成木制品,**公司安装交付金羚公司后,由金羚公司支付承揽人**公司加工费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结合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合同的木门及橱柜门的工艺应是什么;二是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是若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金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金羚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载明木门及橱柜门制作工艺为穿樘、榫卯加工工艺,双方对此无异议。榫卯工艺是中国古代建筑、家具的主要结构方式,是指在两个构件上采用凹凸部位相结合的一种连接方式,凸出来的部分称为榫,凹进去的部分称为卯。榫卯相契合,从而使木头与木头之间完美衔接,是传统红木家具的主要结构方式。本案中,根据金羚公司自行剖开的一扇裂缝的实木门来看,木门结构为外皮为拼接木板,内芯实为数块短木板用胶粘拼而成,同时,整体门未见采用榫卯结构方式,与**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工艺并不一致。根据剖开的木门加工工艺已经呈现的非常明显,故对于**公司申请对涉案木制品加工工艺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金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为名贵***,要求**公司设计制作的是红木传统工艺穿樘、卯榫结构的实木门,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采用粘胶拼接木板粘接的方式制作了木门,不仅从工艺上影响了家具的美感和质量,且安装使用此木制品也是导致室内空气甲醛、苯等含量超标的因素之一,给居住人的身体健康增加了危害隐患,**公司且经多次维修,未见效果,违背了定作人提供名贵原材料制作木制品的初衷。**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金羚公司加工制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金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三份合同于**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形式。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重作;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而减少报酬;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已对案涉木制品门多次进行了维修,且在《回函》中自认制作***工艺尚不成熟,从而造成了质量缺陷,原告金羚公司已无法信任被告**公司对所有的木门及橱柜门等木制品进行重作,只能拆除原木制品另选其他公司进行制作,增加原告金羚公司的成本,**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金羚公司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情况,酌定按如下计算:
1.原告金羚公司主张返还采购***标料款2143984.44元。金羚公司共提供***90.247吨,其中自存14.037吨,采购76.21吨,计每吨价格为23756.85元。按照此市场价格,**公司应返还***的采购价款23756.85元/吨×90.247吨=2143984.44元,金羚公司的主张并不违背市场价格规律并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金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金羚公司购买原***材的时间不同,为便于计算和纠纷化解,本院酌定从金羚公司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原材料款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2.对于原告金羚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加工费929610.8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制作的木制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致使金羚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构成违约,金羚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公司应予退还。金羚公司共支付加工费1582667.21元。其中,《1#1-1001合同》门扇加工安装费为274124.1元,该合同结算金额为784600元,故**公司其他应计加工费为510475.9元;《3#特A合同》中防火门应计加工费为145980.42元;《3#1-1001合同》木门全部不合格。故扣除以上应计加工费后,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金羚公司加工费926210.89元(1582667.21元-514075.9元-145980.42元)。
关于该部分加工费的利息,本院认为,自金羚公司支付**公司加工费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92621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原告金羚公司主张拆除费409166.68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羚公司必须要拆除**公司原来制作安装的木门才能重新安装,同时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原告金羚公司主张的数额409166.68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金羚公司可在拆除后,以实际支付的价款,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制作的木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艺进行加工制作,致使木制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按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制作的木制品已无法使用,原告金羚公司需要重作所有的木制品,根据现有的市场价格,加之现原材料涨价等实际因素,所支付价款应不少于原告金羚公司已支付被告**公司的总价款,现金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20%赔偿损失,即(504307.54元+1585686元+438900元)×20%=577598.7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金羚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济南开元府3#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山东济南开元府3#特A户型样板间木制品购销合同》及《山东济南开元府1#后期样板房1-1001木制品购销合同》中樱桃木门扇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采购款2143984.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4398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加工费926210.89元及利息(以92621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77598.71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原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041.44元,均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