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01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867弄11号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昀,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C4099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龙德,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益家埭71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蓓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茂公司)、吴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宝茂公司、吴龙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蓓蓓、谢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宝茂公司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吴龙德对被告宝茂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茂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9日,约定计息标准为年息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吴龙德为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4月10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茂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4日,还约定为年息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吴龙德为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5月5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另40万元是代案外人姜晓燕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宝茂公司、吴龙德共同辩称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宝茂公司分别于2019年的4月10日、2019年的5月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那么宝茂公司认为其中6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系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另40万元系原告代案外人姜晓燕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宝茂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88万元,其中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是宝茂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姜晓燕归还借款本息,另78万元是归还本案2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被告宝茂公司已经就本案项下60万元借款还清本息。3.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内未约定保证的期限,因此保证期限是为6个月,那么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龙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龙德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两被告辩称认为,两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88万元,其中的78万元是宝茂公司归还欠付原告的其他借款(即2019年10月12日出借10万元、2019年10月21日出借5万元、2019年11月11日出借5万元、2019年11月19日出借5万元、2019年11月21日出借3万元和16万元、2020年4月9日出借14万元、2020年8月18日出借3万元和8万元、2020年8月20日出借6万元、2020年9月2日出借3万元),其中2020年12月30日的10万元是宝茂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姜晓燕的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茂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宝茂公司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给原告。合同并约定由宝茂公司董事长吴龙德作为双方本次借贷的担保人。该合同尾部由原告**、宝茂公司分别签章,吴龙德在宝茂公司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宝茂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并备注“借款”。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茂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茂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4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宝茂公司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给原告。合同并约定由宝茂公司董事长吴龙德作为双方本次借贷的担保人。该合同尾部由原告**、宝茂公司分别签章,吴龙德在宝茂公司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5日,案外人姜晓燕与被告宝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茂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姜晓燕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4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宝茂公司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给姜晓燕。合同并约定由宝茂公司董事长吴龙德作为双方本次借贷的担保人。该合同尾部由原告姜晓燕、宝茂公司分别签章,吴龙德在宝茂公司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宝茂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并备注“借款”。诉讼中,原告**确认该50万元中10万元系其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向宝茂公司出借的款项,另40万元系属于其代案外人姜晓燕向宝茂公司支付的借款,并认可该40万元由案外人姜晓燕另案向宝茂公司主张债权。
2019年10月12日,**向宝茂公司支付10万元,并备注“借款”。
2019年10月21日,**向宝茂公司支付5万元,并备注“借款”。
2019年10月24日,宝茂公司向**转账15万元,并备注“其他费用”。
2019年11月11日,**向宝茂公司支付5万元,并备注“转账”。
2019年11月12日,宝茂公司向**支付5万元,并备注“往来款”。
2019年11月19日,**向宝茂公司支付5万元,并备注“转账”。
2019年11月21日,**向宝茂公司支付3万元和16万元,并备注“借款”。
2019年11月29日,宝茂公司向**支付24万元,并备注“其他费用”。
2020年4月9日,**向宝茂公司支付14万元,并备注“借款”。
2020年5月28日,宝茂公司向**支付14万元,并备注“往来款”。
2020年8月18日,**向宝茂公司支付3万元和8万元,并备注“借款”。
2020年8月20日,**向宝茂公司支付6万元,并备注“借款”。
2020年9月2日,原告**向宝茂公司支付3万元,并备注“借款”。
2020年12月2日,宝茂公司向**支付20万元,并备注“还款”。
2020年12月30日,宝茂公司向**支付10万元,并备注“往来款”。
2020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姜晓燕转账支付10万元,并备注“还款”。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案外人姜晓燕起诉宝茂公司、吴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26007号。该案诉讼中,姜晓燕诉称其于2019年5月5日通过**向宝茂公司出借40万元,后宝茂公司仅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向姜晓燕归还了10万元(包含利息8万元和本金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宝茂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仅就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相关本息提出诉讼,故本院仅就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出借的60万元款项,被告宝茂公司是否完成还本付息义务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宝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
就该争议焦点,对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78万元的还款,原告认为系属于归还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其向被告出借的78万元,而被告认为系属于归还本案项下2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否认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78万元系属于借款性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的78万元,除其中两笔5万元备注为转账,其余均备注为借款,而被告否认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系借款的表述。因此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与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78万元借款,系属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
其次,对于原告称该部分款项中各单笔借款和还款时间接近、金额对应,故原告认为系属于短期拆借行为,故认为并非针对本案项下借款合同的还款。但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并未指明归还哪一笔借款,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清偿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
再次,被告宝茂公司向原告归还的78万元还款并不足以抵充原告向被告宝茂公司出借的所有借款,且双方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抵充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
最后,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9日以及2019年8月4日,被告宝茂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还款时,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而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宝茂公司出借的借款,出借时间均在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之后,且该部分数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前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宝茂公司返还该部分借款,故该部分数笔借款至今并未到期。因此,宝茂公司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即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另外,经本院计算,被告宝茂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78万元,足以还清本案项下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宝茂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8万元还款,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宝茂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吴龙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宝茂公司之间的其余借款,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75元,财产保全费4,29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