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228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赖际卿,被告宝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至9月间同在案外人XX公司发包的梅陇镇罗阳东四村等五个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内从事视频监控、门禁系统、车辆进出识别系统的安装工作。2018年8、9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垫付部分工程款的要求,原告认为双方同为一家业主施工,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任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人民币35,400元、33,000元,共计垫付人民币68,400元。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却一直没有将垫付的上述工程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任某联系、催讨款项,但被告方某也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茂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请。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有原告存在。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承包5个小区的“美丽家园”修缮工程,负责视频、门禁、车辆进出识别等。任某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他自己有一个公司,叫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将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该公司,被告与A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任某个人,而非被告,是任某向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自其尾号3252账号向案外人任某尾号7228的账号转账35,400元,交易附言为“蔷薇七村监控费用”。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自其尾号3252账号向任某尾号7228的账号转账33,000元,交易附言为“蔷薇七村监控第二笔工程费用”。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案外人xx公司与XX镇XX村等五个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达成《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供昵称为“昌帆”(微信号zhb-344014920)的微信账户与昵称为“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微信号renjianbing003)的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8日,“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称:“我是上海B有限公司”“张老板你好”“我公司专业生产销售安装售后服务,智能车牌识别系统”“希望能与张老板合作”。2018年7月10日,“昌帆”发消息称:“必须要资质证书的”;“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回复:“那你问一下我这个资质行不行?行我用这个公司跟宏扬签合同,然后我们私下签合同就用我自己的公司签,你看行吗”。2018年8月3日,“昌帆”询问:“打35400元”“对吗”。2018年9月8日,“昌帆”发消息:“下周我个人转3万元给你,共65400元,下月开票红阳,红阳打款前现金转给我,好吗”。原告称,“昌帆”系原告父亲的微信账户,“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系案外人任某的微信账户,原告父亲在聊天记录中多次催讨本案所涉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但从在案证据看,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具有垫付工程款的合意事实,原告主张任某系被告的代理人亦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6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云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鲍兆兴
书 记 员 山春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