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C4099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是由于宝茂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某代表宝茂公司向***提出垫付工程款的要求,***基于双方同为一家业主施工,并出于工程能顺利进行的目的,才向宝茂公司垫付了68,400元的工程款。二、***向任某转账时,明确款项用途是“蔷薇七村监控费用”,这与宝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一致的。***的父亲在微信聊天中向任某多次进行催款时,提及的都是上述款项,任某也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了款项是同于工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宝茂公司不具有垫付工程款的合意事实,严重失当。三、任某是宝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宝茂公司在发包方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附件中均由宝茂公司加盖公章予以明确的确认,附件中均有“工程负责任某”以及任某的手机号。因此,任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要求***垫付款项的后果,应由宝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任某系宝茂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宝茂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茂公司归还***垫付的工程款6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3日自其尾号3252账号向案外人任某尾号7228的账号转账35,400元,交易附言为“蔷薇七村监控费用”。***于2018年9月11日自其尾号3252账号向任某尾号7228的账号转账33,000元,交易附言为“蔷薇七村监控第二笔工程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日,案外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茂公司就梅陇镇罗阳东四村等五个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达成《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
一审审理中,***提供昵称为“昌帆”(微信号zhb-344014920)的微信账户与昵称为“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XXXX”(微信号renjianbing003)的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8日,“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XXXX”称:“我是上海XX有限公司”“张老板你好”“我公司专业生产销售安装售后服务,智能车牌识别系统”“希望能与张老板合作”。2018年7月10日,“昌帆”发消息称:“必须要资质证书的”;“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XXXX”回复:“那你问一下我这个资质行不行?行我用这个公司跟宏扬签合同,然后我们私下签合同就用我自己的公司签,你看行吗”。2018年8月3日,“昌帆”询问:“打35,400元”“对吗”。2018年9月8日,“昌帆”发消息:“下周我个人转3万元给你,共65,400元,下月开票红阳,红阳打款前现金转给我,好吗”。***称,“昌帆”系***父亲的微信账户,“桓煜智能科技1338183XXXX”系案外人任某的微信账户,***父亲在聊天记录中多次催讨本案所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宝茂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替宝茂公司垫付工程款。但从在案证据看,***与宝茂公司间并不具有垫付工程款的合意事实,***主张任某系宝茂公司的代理人亦依据不足,故***要求由宝茂公司返还6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任某的款项系用于垫付宝茂公司工程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宝茂公司向***授权由任某代宝茂公司接受款项,故***向案外人任某转账的款项,无法推断出系***代宝茂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因此,***主张由宝茂公司归还垫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若***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转账给任某的款项系为宝茂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可再向宝茂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申
法官助理 胡 蓉
书 记 员 胡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