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异议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通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异349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该院(2016)沪0115民初61560号***与***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宝通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办公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宝通公司请求浦东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在出售名下的上海XX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同时,应将其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X室办公房屋分别以人民币6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股权购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宝通公司。2016年3月10日,***、张某与宝通公司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2103、2105室房屋出售给宝通公司,二套房屋房款共计640万元整。双方于签约当日办理2103、2105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全部税款。同年3月12日***、张某与宝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2017年8月案外人将全部房款共计640万元交付黄浦法院执行。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浦东法院经审查,系争房屋产权于2006年8月12日经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张某名下共同共有。截至2021年2月3日,浦东法院(2016)沪0115执22905号案件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案件。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并不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故该院(2016)沪0115执22905号案件对系争房屋并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据此,鉴于宝通公司提起异议申请的前提并不存在,该院将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
宝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申请。宝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已被浦东法院正式查封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成为浦东法院正式查封的执行标的,浦东法院裁定驳回宝通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宝通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沙茹萍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