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御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御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双方当事人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约定御诺公司向宝通公司采购设备,金额人民币1,080,000元(以下币种同),御诺公司要货时间为2014年9月初。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的其余内容基本与前份合同一致,但金额变更为1,14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御诺公司向宝通公司提供6个月期限的合同款全额支票,即1,140,000元,宝通公司解票后向御诺公司提供产品及相应款项含17%增值税的发票,如果交货期提前,需要御诺公司全额付款后宝通公司给予发货,如果御诺公司在支票到期时未能按期提货并支付宝通公司全部合同款,御诺公司需向宝通公司支付140,000元违约金。2014年11月10日,御诺公司向宝通公司交付金额为1,140,000元的涉案支票。宝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宝通公司未获票款。2015年1月12日,御诺公司向宝通公司表示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遂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御诺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宝通公司依据与御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取得票据。关于御诺公司所称宝通公司未给付对价的抗辩意见,鉴于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故宝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系票据纠纷,宝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宝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遂判决:一、御诺公司偿付宝通公司票据款1,140,000元;二、驳回宝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60元,由宝通公司负担630元,由御诺公司负担12,530元。
判决后,上诉人御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御诺公司向宝通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是用于支付货款,但是宝通公司获得支票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且原审法院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御诺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宝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宝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宝通公司表示系依据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已查明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订有买卖合同,御诺公司亦确认其交付系争票据系为支付货款,故御诺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取得票据的对价,并不限于某种固定形式。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服务、负担债务等等均有可能成为票据对价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宝通公司取得系争票据,系以其向御诺公司负担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为对价,现虽尚未实际交付货物,但是先付款后交货有合同明确约定为据,故不能认为宝通公司系无对价取得票据。若如御诺公司所言,仅以是否已经实际交货为准认定是否支付对价,则所有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且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皆得任意以票据无对价为由主张拒付款项,如此合同秩序和社会诚信殆告崩溃。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宝通公司已经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其提出本案诉请的依据是票据权利,故原审将本案定为票据纠纷并无不当,御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御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成
代理审判员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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