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初字第816号
原告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288号204-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综合楼一幢。
法定代表人闫家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8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苏中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43,517.7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樊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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