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涉案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由于信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具体经办人员,其对于信茂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青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尚建筑第一分公司)参加系争项目投标以及8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返还给信茂公司等事宜均不清楚。涉案事宜发生在2017年,而大境公司直至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大境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信茂公司对于大境公司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
大境公司辩称,大境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信茂公司用于约定项目的投标,而信茂公司交付的第三方青尚建筑第一分公司并非该项目招标代理文件上规定的招标代理公司,大境公司也从未同意信茂公司转委托给案外人。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将大境公司的起诉状交给信茂公司,当日进行过调解,大境公司告知信茂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投标保证金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故应从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大境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信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茂公司向大境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判令信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为3万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茂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大境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大境公司、信茂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并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信茂公司向大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大境公司(乙方)与信茂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大境公司委托信茂公司参与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招投标工作。其中,第二条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投标保证金后需开具收据供乙方存档,并在投标保证金退回后返还给乙方。2.乙方提供投标保证金至甲方账户供甲方投标使用。”第三条约定:“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整(捌拾万元正)。2.根据约定,乙方于标书约定截止日期前支付甲方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结束,投标保证金退还甲方后,甲方应在2天内全部退还给乙方。”
合同订立后,大境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将系争合同约定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信茂公司账户。
一审审理过程中,信茂公司称其在2017年11月29日将系争合同约定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青尚建筑第一分公司,由该公司作为主体参与系争项目投标。为此,信茂公司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付款审批表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大境公司、信茂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大境公司委托信茂公司参与相关项目招投标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大境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信茂公司对此抗辩称,信茂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就信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无明确证据表明信茂公司委托案外人作为投标主体参与系争合同项目的投标。即使存在相应委托,信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已经履行了参与投标的义务,故信茂公司的主张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难以支持。大境公司主张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日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大境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系争合同于当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大境公司主张信茂公司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大境公司主张信茂公司未实际参与投标,存在恶意占用资金的情况,故信茂公司应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大境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大境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信茂公司未实际参与投标,故其认为信茂公司恶意占用资金的主张难以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信茂公司应在保证金退还信茂公司后的两天内向大境公司返还该保证金。而大境公司未就信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大境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由于合同已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信茂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大境公司,而信茂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信茂公司应向大境公司赔偿自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大境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综上,本案系争合同系委托合同,大境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行使任意解除权,故合同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信茂公司应于当日向大境公司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信茂公司未按期返还,故应向大境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境公司与信茂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自2019年7月24日起解除;二、信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境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三、信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境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信茂公司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大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570元,均由信茂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茂公司返还大境公司8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茂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其对于是否实际参加备忘录中约定项目的投标,以及保证金的使用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而信茂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也始终未退还保证金80万元。因此,大境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80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已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故信茂公司应向大境公司赔偿自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信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马颖裔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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