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5民初221号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1576310622,法定代表人朱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明,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周宁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30490632325T,法定代表人林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贞,福建敦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二建”)与被告福建省周宁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周宁职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8237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9日开具发票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述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周宁县职专综合教学楼工程合同,工程如期竣工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启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水电工程尾款158237元,经原告多年不间断催讨,被告于2016年校务会议上确认尚欠工程款158237元,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还在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上签名“同意支付”,但被告其后又以决算超过合同价为由继续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省周宁职业中专学校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开户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的组织情况及代理人有权代理本案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及宁远达(2011)审字第122号《造价报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古田县第二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周宁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教学楼”水电工程部分及工程验收、结算造价审核情况。
证据3:《周宁县职业中专学校会议纪要》复印件以及签字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周宁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教学楼主体工程2008年竣工并使用,学校研究认可水电工程款欠款158237元,2016年时任周宁职专校长在原告开立的欠款发票上签批同意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前三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造价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后被告会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里面“周宁职专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就包括了水电和消防,两项预算总计才448005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但周宁职专是教育机构,校长换了多任,当时是在没查清情况下签订了这个会议纪要,时任校长虽然在发票上签字了,但是后面核算发现已经向原告多付了很多工程款,所以就算发票签字了但是后来财务也没有支付这个款项。对此原告反质证称,周宁县职专综合教学楼的水电、消防是分开承建,水电由古田二建承建,消防由宁德新城公司承建,竣工时间都是2010年左右,后在同一家公司审核造价,审核的编号和时间也是相近的,消防部分造价报告字号是121号,水电部分造价报告编号是122号、审定造价是638237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会议纪要等都是双方认可的,周宁职专已向原告支付水电部分的工程款48万元,剩余158237元就是原告这次起诉的金额。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证据4:2005.11.30《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05.12.23《协议书》、2005.12《补充条款》均为复印件。证明(1)周宁县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通过招投标以3035678元被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事实;(2)福建省周宁县职业中专学校与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周宁职专综合教学楼工程”达成建设协议,明确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气配管、避雷装置”,建设期限为340天,合同价款为3035678元等内容;(3)补充条款第三条明确对增、减工程量的约定,即必须经甲方(被告方)现场签证计算增、减工程造价。
证据5:2009.1.17“周宁职专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周宁职专综合水电、消防”工程造价预算是448005元。
证据6:2009.1.20古田二建出具的《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报告》、2009.8.20古田二建出具的《余款拨付申请书报告》、2009.8.25《项目经费审批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20万元、15万元和13万元)》,均为复印件。证明:1.周宁职专消防、电气、水卫工程造价约45万元事实;2.周宁职专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84847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证据7:《造价咨询成果》(宁远达(2011)审字第12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宁远达(2011)审字第121号)、周宁职专综合楼消防工程款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周宁职专综合楼消防工程造价为227341元,该款已经被领取。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工程造价最后都是以第三方的审核报告为准,并不是以预算为准,因为中间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包括工程增量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建立在双方结算认可的基础上,仅认定结算审核造价报告的结果即可,因为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造价都是由第三方审核,由建设单位周宁职专将施工单位提交的并且经其认可的材料送审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第三方才会出具这些工程造价报告,故结算审核都是通过双方认可盖章的,原告没有必要再举证证明工程的增量。被告反质证称工程预算和结算确实有相差,但在结算比预算多出很多的情况下,原告方应举证证明为什么会超出预算,涉案工程水电部分的结算造价比预算超出了二分之一且未进行招投标,故即使有造价报告,被告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工程增量部分还是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余款已经付清,周宁职专是个教书育人的地方,如果工程款确实有欠款,一定会付清楚的,因为这是国家的教育资金,没有必要拖欠,按原告起诉状陈述涉案工程2008年即已启用,但原告庭审中又说2009年才开始对水卫部分进行施工,如果水卫部分没有做好那工程又如何能启用,就是因为原告已经多领取了很多工程款,又不能证明工程增量,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发票款项。至于2011年被告因何缘故仍然配合古田二建和宁德新城两个建筑公司做两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并在两份报告中均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或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法院可直接予以确认,而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或在法庭审理中对己有利的陈述,若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则属于单方陈述而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在其文字记载内容范围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均系书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7在其文字记载内容范围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书证,但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谓“周宁职专消防电气水卫工程造价约4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84847元、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中发票数额亦未超过原告自认收到的水电工程款数额48万元,故证据6在证明被告主张方面因不具有证明力而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证据6在文字记载内容上且与其它证据没有冲突的范围内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合同》、编号为宁远达(2011)审字第122号的《造价咨询成果》、《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编号为宁远达(2011)审字第121号的《造价咨询成果》、《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可以印证原告当庭陈述中的“周宁县职专综合教学楼的水电、消防是分开承建,水电由古田二建承建,消防由宁德新城公司承建,竣工时间都是2010年左右,后在同一家公司审核造价,审核的编号和时间也是相近的,消防部分造价报告字号是121号,水电部分造价报告编号是122号、审定造价是638237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会议纪要等都是双方认可的,周宁职专已向原告支付水电部分的工程款480000元,剩余158237元就是原告这次起诉的金额”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当庭陈述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虽当庭陈述“周宁职专消防电气水卫工程造价约4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84847元、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等内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知该45万元数额仅为周宁职专消防电气水卫工程预算造价,而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知,被告在2011年分别与古田二建达成水电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与宁德新城公司达成消防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且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启用、但对其自身因何缘故仍于2011年配合古田二建和宁德新城两个建筑公司做两份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并在两份报告中均有被告加盖公章的事项既无正当理由、亦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当庭陈述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周宁县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通过招投标以3035678元被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005年12月23日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周宁职业中专学校就“周宁职专综合教学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成文件等,包括“因图纸更改发生工程量变化的,经甲方现场签证计算增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审核后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97%、余下3%质保金一年后未见工程质量问题即全额还清”等内容;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就“水电、消防装修工程”再次签订《周宁职业中专综合楼水、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完工标准、付款方式等,包括“造价按施工图纸以实际发生量套用报价标准计算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下浮11%,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给付工程总造价100%,使用过程中两年内未见质量问题,周宁职专付清全部余额”等内容;2008年周宁职业中专综合楼主体工程启用;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周宁职专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编制《工程预算书》,其中载明“周宁职专综合水电、消防”工程造价预算448005元;其后周宁县职专综合教学楼的水电、消防两分项工程分开承建,水电部分由原告古田二建承建,消防部分由宁德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承建,2010年竣工后,该两分项工程均在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消防分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成果》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为宁远达(2011)审字第121号、结算核定造价是227341元,水电分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成果》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为宁远达(2011)审字第122号、结算核定造价是638237元,前述两分项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均有建设单位周宁职专及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针对水电分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周宁职专至今已向原告古田二建支付工程款48万元,余款158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宁职专召开专项校务会议研究并达成《会议纪要》,认可水电工程已竣工使用,但至今没有验收报告、工程款也未付清,经研究认为可付清余款158237元,后时任周宁职专校长在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开立的158237元工程款发票上签批同意支付;但其后被告周宁职专再次以水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超过预算、学校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前述余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施工单位)请求发包人(建设单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在工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就“周宁职专综合教学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协议》及《补充条款》,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就“水电、消防装修工程”签订的《周宁职业中专综合楼水、消防工程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就“周宁职专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编制《工程预算书》及2010年竣工后该两分项工程在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所得的《造价咨询成果》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宁职专召开专项校务会议研究并就水电工程欠款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及时任周宁职专校长在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开立的158237元工程款发票上签批同意支付,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知,周宁职专综合楼水电分项工程本身已经签订专项合同,2010年竣工后虽未履行验收手续,但被告早已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且该分项工程的第三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也取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认可,2016年被告周宁职专经校务会议研究同意支付所欠尾款158237元,时任校长也在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开立的158237元工程款发票上签批“同意支付”,综合前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823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开具发票后的资金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宁职专在本案诉讼中以水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超过预算、学校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周宁职业中专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37元及资金损失(该损失以工程款1582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开具发票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研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本案部分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