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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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玉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七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始,***向***购买沙子等,之后出具《实生食用菌市场》的条子,确认欠款人民币8440元。另外,经结算,***以换单的形式,结欠沙款17400元,两项合计2584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取货物后,本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258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古田二建与讼争货款存在关联,故古田二建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584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负担244元,***负担223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系古田二建的现场施工人员,***运送到”财富公寓”房地产项目工地的沙子均由***及其他工人代为签收并用于该工程施工,因此***签收沙子及结算行为,均是古田二建的行为,相关货款应当由古田二建负责偿还;2、一审法院将***代古田二建签收、结算沙子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古田二建向***支付货款25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实际是与古田二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古田二建的经办人员,本案货款应当由古田二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改判由古田二建向***支付货款25840元。
被上诉人古田二建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古田二建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古田二建系古田县城东街道食用菌市场及财富公寓工程的承建方,***系古田二建的职工,且担任古田二建在古田县城东街道食用菌市场及财富公寓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其与工地其他人员签收***提供的沙子均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故***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古田二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古田二建在古田县城东街道食用菌市场及财富公寓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有权对外进行签收货物及结算,其签收沙子及进行结算系代表古田二建,因此古田二建应当对本案货款25840元承当还款责任。至于古田二建与***之间可以按照内部约定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签收沙子及进行结算系代表古田二建,因此古田二建应当对本案货款25840元承当还款责任。***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均由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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