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932号
原告: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代表人:卓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朱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鸿,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林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威,男。
被告:陈能举,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能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明珠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鸿、被告古田县同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威、被告陈能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明珠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古田二建公司、同兴物业、陈能举限十日内迁出东方明珠小区3-01室约60㎡的物业用房,并将该物业用房移交给其。事实和理由: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系古田二建公司于2006年开发建设,根据古田二建公司与同兴物业于2006年10月确认的东方明珠财产清单以及竣工图显示东方明珠小区3-01室系物业用房,面积为60㎡。按照法律规定,物业用房为全体业主所有。2010年,同兴物业已经与其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同兴物业一直占有该物业用房。其于2010年8月9日向古田县信访局提出信访,但是直至2015年同兴物业依然霸占着该物业用房,后古田二建公司与同兴物业将该物业用房交给陈能举使用。陈能举声称系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物业用房的使用权。其多次与陈能举交涉,但陈能举均不予理睬。古田二建公司、同兴物业、陈能举合意侵占该物业用房至今不予移交给其。
古田二建公司辩称,一、东方明珠小区3-01室房屋并非物业用房,东方明珠业委会主张被告迁移并将该房移交给东方明珠业委会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3-01室房屋是店面(含夹层),面积为43.20㎡(并非东方明珠业委会所称60㎡),已于2006年3月12日由陈能举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向陈能举颁发古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4月l1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3-01房的夹层部分系3-01房屋(即店面)的附属部分,本来就没有独立的门户,使用夹层者必须从店面出入,并非独立用房,不能计算房屋面积(见陈能举《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附图中的夹层图纸)。陈能举购房后,为了使用方便另将夹层开设一个门。故该3-01室房屋不属于物业用房,根本不存在东方明珠业委会所称的事实。二、东方明珠业委会诉称,其与同兴物业于2006年10月确认的东方明珠财产清单以及竣工图显示东方明珠小区3-01室房屋系物业用房,面积为60㎡,与事实不符。1.东方明珠项目部与同兴物业签署《东方明珠财产清单》中第8项“物业房(大门顶楼计85㎡空房未装修、底层靠右边见平面图60㎡+40㎡)左右”。对于其中“大门顶楼计85㎡空房”是物业用房其没有异议,因为,由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供的廖备兴、林华兵、戴敏仙等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附图均记载大门顶楼的房屋是物业管理房,而“底层靠右边见平面图60㎡+40㎡)左右”是指负一层的家具城右边通道尽头处的“社区活动中心”房屋,其中60㎡左右房屋,层高均为2.5米以上(实地测量套内面积65.89㎡,不包含墙体,不包含卫生间),另40㎡左右房屋层高为2米以下,属于赠送。该负一层物业管理房的位置,标注于陈能举《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附图,其也提供“负一层物业管理房平面图”为凭。2.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供的《夹层平面图》虽标注3-01室的夹层部分是“管理房”,但明显不是“物业管理房”:其一,“管理房”不能等同于“物业管理房”;其二,3-01室夹层连同店面于2006年3月12日被陈能举购买,其购买时间早于2006年10月签署《东方明珠财产清单》时间;其三,陈能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夹层平面图,对所购买的3-01室夹层房屋进行了红色标记,该夹层部分虽先标记为“管理房”,后又被红线覆盖,足以说明该“管理房”不是“物业管理房”。综上所述,东方明珠业委会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同兴物业辩称,一、其不存在占有东方明珠3-01室约60㎡物业用房的行为,也无将该物业用房交由陈能举使用的情形,对此东方明珠业委会也无证据证实。2010年起其已不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事务,东方明珠业委会诉称其占有东方明珠3-01室约60㎡物业用房纯属无稽之谈。二、东方明珠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实际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列其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东方明珠业委会诉讼请求,并判令东方明珠业委会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元。
陈能举辩称,其于2006年向古田二建公司购买位于城东区店面,并于2007年取得古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的第三页内明确测绘标注为该房产由负一层及夹层两个部位组成,分别加盖古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骑缝章及古田县玉祥房产测绘队的业务章,形成完整的店面产权情况说明,从而明确了该店面产权是由负一层加上该店面夹层形成的带夹层店面的完整证据链。因此,东方明珠业委会提出的所谓把3-01号店面上夹层作为物业用房移交给业委会是错误的。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房是小区入口上方螺旋梯上去的房屋,而不是其店面的夹层。其买3-01号店的时候是店面与夹层上下有楼梯,后来在夹层朝小区墙开了个小门方便进出。要求驳回东方明珠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东方明珠业委会赔偿从东方明珠业委会打扰其到东方明珠业委会撤诉不再纠缠其为止至少1000元/天以上的误工及精神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
东方明珠业委会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原物系东方明珠3号楼1号店上方的夹层,店面面积是43.20㎡标的物。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东方明珠财产清单、2.负一层、夹层平面图、3.竣工图、4.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整体平面竣工图,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东方明珠业委会确认诉请的东方明珠小区3-01室系现陈能举购买的东方明珠3号楼1号店的夹层,但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交的该组证据清单中标注物业房位置为“大门顶楼计85㎡空房未装修、底层靠右边见平面图60㎡+40㎡左右”,与其提供的负一层、夹层平面图中陈能举所购的3号楼1号店的夹层的面积不相符,且负一层、夹层平面图中显示该处为“管理房”,无法确认即诉争的物业房;5.福建省古田县建设局古建信(2010)13号、6.古田县建设局文件古建房信(2010)28号、7.古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古建告知(2015)40号、8.录音及光盘,无法证实其待证的诉争房屋一直作为物业房在使用,不予采信;9.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物业房被侵占的事实;10.照片,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11.2017年10月30日古田县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及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亦无法体现在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诉争房屋标注为物业管理房,仅能体现在大楼顶楼处标注为物业管理房;12、规划许可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古田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涉案3-01店面连同夹层于2006年3月12日被陈能举购买;2.陈能举房产证中的附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负一层物业管理房位于家具城右边通道尽头的“社区活动中”房屋;3.林华兵房产证中的附图,可体现在大楼顶楼处标注为物业管理房;4.现场照片、5.东方明珠负一层物业管理平面图(未标明制图单位),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陈能举提交的古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古东国用(2008)第904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有权机关颁布的权属证明,可证实诉争房屋3号楼1号店的夹层系其合法取得。
关于本案争议的东方明珠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东方明珠业委会主张诉争房屋系3号楼1号店的夹层,但陈能举已于2006年3月12日就3号楼1号店及夹层与古田二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并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了权属证明。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载的物业房面积与诉争房屋的面积亦不相符;东方明珠业委会主张“物业房(大门顶楼计85㎡空房未装修、底层靠右边见平面图60㎡+40㎡)左右”中的“左”系指底层大门靠左即3-01号店夹层,面积为60㎡,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正常书写表达及语句含义,故该主张不予采纳。陈能举房产证中的附图显示,负一层物业管理房位于家具城右边通道尽头的“社区活动中心”房屋,该处面积与大门顶楼空房面积之和亦超过东方明珠业委会所主张的管理房面积不得低于103平方米。故东方明珠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同兴物业要求东方明珠业委会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陈能举要求东方明珠业委会赔偿其从开始打扰到不再纠缠其为止至少1000元/天以上的误工及精神损失,二者均未提供误工损失以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方明珠业委会对要求古田二建公司、同兴物业、陈能举限十日内迁出东方明珠小区3-01室约60㎡的物业用房,并将该物业用房移交给其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东方明珠业委会待证的事实,故由东方明珠业委会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古田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理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倩倩
书记员郑威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