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2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祥(系***之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陆盛贵,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锋(系陆盛贵之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存昌(系陆盛贵之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准许追加***、陆盛贵为本案被告,依原告***申请准许追加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星、被告***、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华、被告陆盛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锋、陆存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279.98元;2.***、陆盛贵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和理由:***承包古田县城西街道长岭村国宝公园工程并雇请***做工,日工资160元。2016年12月23日约l6时20分,***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石板条压到右腿膝关节位置,事发后被送至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l6天,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017年4月1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第L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13000元。另预计***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出院卧床休息30天。本起事故致使***遭受严重的身心痛苦,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785元,护理费14600元{10600元(100元/天×首次住院16天+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106天)+4000元[100元/天×(后续手术预计住院10天+出院卧床休息共计40天)]},误工费23520元[17120元(160元/天×前期误工天数算至定残日为107天)+6400元(160元/天×后续手术住院+出院卧床休息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000元(100元/天×后续治疗预计住院10天)],营养费4378.5元[(医疗费30785+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98.48元(14999.2元/年×10%×1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一副)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25279.98元。二建公司系古田县城西街道长岭村国宝公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应与雇主***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的申请追加***、陆盛贵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二人对***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辩称,1.***受伤时其虽未在现场,但经事后了解,***受伤的时间非做工时间,也不是因做工所致,而是因受同村村民陆盛贵邀请在帮助铺设、加宽陆盛贵厝边山沟涵洞过程中致伤。其雇请的工地现场带班师傅陈日刚在当天上午上班时曾二次告知全部现场施工工人,铺设陆盛贵厝边山沟涵洞加宽不是工程范围,且长岭村村委会也没有任何人交代过要增加该项目。因此,***在下班时自行帮助陆盛贵抬石板条受伤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前期的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仅按照住院16天计算相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出院小结并未建议***加强营养;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据,如未提供,应根据古田至福州的正常交通费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不合理,应结合***自身过错予以确定;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
***辩称,其与***不认识,***系自己下班的时候帮别人做事,谁叫他做事就由谁负责,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其他与***答辩意见一致。
二建公司辩称,其与***答辩意见一致。
陆盛贵辩称,1.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陆盛贵厝虽离事故地点较近,但***帮助其厝边山沟涵洞加宽非其出于个人私心的指使、邀请,而是考虑到李某2、李某1等施工人员未将抬到涵洞上的石板条放妥摆稳就收工,四周又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指示标志、隔离栏、警戒带等,而此地又是村道,没路灯,严重影响村民的出行安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消除建议,陆盛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当时在现场并参与施工的雇工,在下班前有责任、有义务为雇主***排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做好收尾性工作。致***受伤的石板条系施工工人上班时架设在涵洞上,事后施工方还安排工人加固,足以说明事故地点就在工程范围内。再者,***作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忽视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未履行工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作为工程承包人及雇主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其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9月28日古田县城西街道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古田县城西街道长岭村“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以下简称“长岭村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为依据。
2.***受雇于***、***,从事长岭村工程的杂工,日工资160元。2016年12月22日***开始上工。
3.古田县城西街道长岭村甘国宝公园旁边有一条小溪,小溪上有一条小桥(即涵洞)通往村道,经现场测量距此大约7米左右系陆盛贵的房屋。2016年12月23日下午,***在小桥旁调整石板条过程中,石板条滑落压到***的右腿膝关节位置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4月1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出院后,***送***2000元。
4.***、***与二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长岭村工程由***、***实际承包负责施工。***、***系合伙关系,且二人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陆盛贵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后的现场状况。2.***、***、陆盛贵均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1,及***、陆盛贵均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2(长岭村工程工人,***、陆盛贵同村人)证言均陈述本案事故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们与肖某、黄益平四人在无人交代的情况下,为了加宽路面,自己将村里原先修甘国宝故居剩余的石板条抬到小溪涵洞旁,此事未告知***,抬石板条时***也不在场。但也未听见有人说不让干。快下班时,有部分工人已经走了。放置的石板条间有空隙,陆盛贵就说“帮下、帮下”,***就下去帮助调整石头。李某1说下班人都要回去,便和其他人先回去了。李某2仍在场看见***与陆盛贵两个人一起去抬石板条后受伤。该部分证言互相佐证,予以采信。陆盛贵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证言也佐证没有人叫他们几人将石板条抬到涵洞旁。3.***、陆盛贵均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3,***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陆盛贵同村人),及***、陆盛贵均申请出庭的证人陆某(长岭村工程工人,***、陆盛贵同村人)证言均陈述事故时是陆盛贵和***两个人下去一起抬石板条。林某、陆某还陈述是陆盛贵要调整石板条,未指名叫“帮下、帮下”,***便下去帮助一起抬石板条后受伤。该部分证言互相佐证,予以采信。林某还佐证放在涵洞旁的石板条之间有空隙,未固定好。陆盛贵叫帮忙时,李某1说他肚子饿要回家,不要做了,明天再做。***申请的出庭证人:4.陈日刚(长岭工程工地带班师傅)证言陈述,***受伤的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事故当天早上有工人想把涵洞旁边路面加宽,其便交代未经过村长同意不能做,石板太短太薄不要抬、不要做。但工地每天上班的工人不固定,也不集中,不清楚交代工人不要做时***是否在场。***受伤时其不在场,在其他地方安化粪池,第二天才知道,到现场时看到石板条一头在上,一头栽在地下不平,因第二天工程队要贴小溪边的鹅卵石,其便找了两个工人共同将石板条抬了放下去,后来石板条也是其固定的。上班时工地上工人到处跑,喜欢这里做一下,那里做一下,没有固定的岗位。5.证人陈某(长岭村工程砌砖、粉刷工、陆盛贵系其堂兄的岳父)、叶南斌、叶泽述(均系长岭村工程泥水师傅)证言均陈述工地管工老陈有交代涵洞加宽不要做,但工地工人较散不集中,只有师傅工等部分工人在场听到。***受伤时他们均不在现场。以上部分证言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6.***提供的证据:长岭村工程总平面图1:200、《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具体工程量项目和费用预算等及原告受伤地点,但平面图上红色标识的文字系***自己事后单方标注,以上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7.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L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伤残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属非必要鉴定项目,鉴定依据非法定标准且无具体项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相应的后续治疗鉴定费由***自行承担。8.淘宝网订单,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购买助行拐杖系***治疗伤情所必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9.高铁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2张,共计168.8元,系正式票据,与鉴定伤情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予以采信。10.古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经向古田县合管中心调查核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实***住院医疗费中已有16858元在古田县合管中心报销补偿。
一、关于争议的各被告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合伙实际承包长岭村工程项目,负责实际施工,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虽然本案中工人将石板条抬到涵洞旁及***调整石板条的行为,不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但***对其他工人擅自将石板条抬至涵洞旁并不知情,带班师傅交代不要做涵洞路面加宽时其也不在场,且抬至涵洞旁小溪上的石板条之间有空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事后工地带班师傅也将该石板条进行了固定,***调整石板条的行为,与履行劳务活动有内在联系,故可认定***的行为系从事雇佣的劳务活动。另出庭作证的工地工人均证实他们未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工地带班师傅陈日刚也证实工地工人人数、岗位不固定,职责分工也不明确。故***、***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完全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与监督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在陆盛贵要求帮助的情况下与陆盛贵一起抬石板条调整的过程中受伤,并未得到雇主明确指示,且石板条较重,由四个工人一起才抬到涵洞旁,陆盛贵非工地工人,年龄也相对较大,俩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对***受伤的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盛贵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长岭村工程又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的***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医疗费30785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材料佐证,但其中16858元***已从医保机构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此部份应由被告负担的医疗费,索赔权转移给了医保机构,***无权就此部份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6858元,余额13927元(30785元-16858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
4.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伤情、伤残情况及康复情况等因素,其主张首次治疗的营养费为3078.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5.护理费,***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首次治疗护理天数106天,但出院记录***术后骨折断端对位良好,切口愈合良好,其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等,酌定护理天数46天(住院天数16天+出院后30天),故护理费认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
6.交通费,***主张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出的数额,但考虑到其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定交通费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确定,其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8.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但未分项列明数额,按实践中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另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依据不足,由***自行承担。
9.另***主张的误工费17120元(16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28498.48元(14999.2元/年×10%×1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合法合理,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据此,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78.5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49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4721.9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佣***在其实际承包负责施工的长岭村工程工地做杂工,***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施工工人、现场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陆盛贵要求帮助调整石板条,未得到雇主的明确指示,陆盛贵又非工地工人且年龄较大,俩人一起抬重石板条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陆盛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依法应当对该二人承担的以上责任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建公司、陆盛贵均抗辩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但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74721.98元。故***、***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88.79元(74721.98元×40%),***先行已给***2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建公司应对***、***承担的赔偿款项27888.79元(29888.79元-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陆盛贵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6.59元(74721.9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7888.79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元);
二、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的赔偿款项27888.7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陆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2416.5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福建省古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陆盛贵负担502元,***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少青
审 判 员  张宁国
人民陪审员  林晨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枫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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