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赫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9586号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义,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人代表:邵京宁。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韬公司)与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行圆公司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赫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6,7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75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五每日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其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静安金融街大厦9楼的办公室;第四期工程款为工程合同金额的5%即36,750元,于竣工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每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按时竣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前期工程进度款,但工程竣工12个月又10天(2018年8月12日)后,被告拒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行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行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行圆公司(甲方)与赫韬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航渡路XXX号静安金融街大厦9楼的办公室;施工面积639.16平方米,项目金额735,000元;甲方指派张万轩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首期款40%即294,000元,油漆工程前5个工作日甲方再付40%即294,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15%即110,25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5%即36,75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停止施工(停工时间不计入总工期且工期顺延)或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取的标准为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等。
2017年8月30日,张万轩作为客户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局部还需修补”。
另查明:赫韬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赫韬公司与行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竣工验收记录,系争项目已竣工合格,行圆公司依约应在2017年8月30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36,750元。现行圆公司至今未付,赫韬公司要求其立即付款36,75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赫韬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行圆公司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支持。行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6,750元元;
二、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6,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8.75元,由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