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赫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31041号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863室。

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义,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1号中关村创客中心B2层A15。

法定代表人:邵京宁,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赫韬公司”)诉被告北京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行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赫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行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赫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人民币274 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分别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工程项目)和每日万分之五(弱电项目)支付违约金,即分别以21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9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2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弱电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装修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x号中关村资本大厦xx、xx层的办公室,及室内的弱电项目。合同还约定:1、项目目竣工期为2017年的11月19日。2、第五期工程款为合同金额的5%,274500元(其中工程项目为215000元,弱电项目为59500元),并于竣工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3、逾期支付分别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工程项目)和万分之五(弱电项目)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为增加了工程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5日竣工,被告无异议,并支付了前四期的全部工程款。但是,12个月又10天后。即2019年1月16日后,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第五期工程款,拖延至今,我公司屡次催讨无果。我公司认为:被告拒付第五期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同时,因为被告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分别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工程项目)和万分之五(弱电项目)每日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全部偿付日止,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北京行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北京行圆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赫韬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之前,北京行圆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青岛行圆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上海赫韬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上海赫韬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9元(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舜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