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7755号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义,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办公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和民。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办公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与案外人上海广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赫韬网站建设合同》,委托该案外人进行原告的网站建设,并支付费用45,000元,同年10月原告的网站建设完成并上线公示。后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发现被告的网站抄袭了原告网站的网页,抄袭的内容包括色彩、文字、品牌商标名称、图片、视频、二维码链接等元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主张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嘉定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诗杭
书 记 员 吴诗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