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2617号之一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板材区A3栋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观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清路188号4幢地下1层04室-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512,049.6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668.77元(以512,049.6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湖州海王健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州海王健康产业园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材料并承包部分轻质砖施工,合同金额150,000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度70%付款,截止日每月25号,付款次月20号,工程完成次月结清材料款(暂定2022年9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施工完毕,产生材料货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2,049.696元,然被告并未付清相应的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12,049.696**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在不影响进度情况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甲方即被告,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XX。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