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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海金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6728号之一 原告:湖州海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湖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棉,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清路188号4幢地下1层04室-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海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货款99,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0.78元(暂计算自2022年7月14日至2023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次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湖州海王健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一批卫浴台面,总价款为149,879.3元。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供货完成。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20,000、30,000、99,879元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在不影响进度情况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甲方即被告,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XX。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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