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4564号
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25号厅310室。
法定代表人:徐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507号4层04-005室、5层05-0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硕罡。
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袁桂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金40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元。
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临)1507室的天马丰树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进行发包,工程范围包括图纸所示(1)建筑工程: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应急管线系统、空调电箱电源管线系统及给排水工程(依发包施工范围图纸施作)及其他图面所示工作内容(依发包施工范围图纸施作),原告承接了本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以怡丰城全场交付或物业允许大面积施工为准。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若开工时间延后则竣工日期顺延。《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专用条款2.1条:本工程合同总价为玖佰柒拾万元整(闭口总价,图纸范围内)。”后经被告审核,双方认可合同价外增加14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1,11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15天内,招标人支付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30%作为预付款:隐蔽工程及安装管线完成并达到发包人要求后,支付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35%: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验收,支付至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竣工后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018年10月22日,质保期满。质保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依约竣工后预留结算造价5%的质保金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85,000元,剩余40万元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第三十六条违约条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利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层、XX层的影院公司,被告将某经营的天马丰树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发包,2016年7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
2016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天马丰树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合同总价2.1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整(闭口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2.2发包方将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承包本工程的对价。3.1本工程工期如下:3.1.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以怡丰城全场交付或物业允许大面积施工为准。3.1.2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若开工时间延后则竣工日期顺延。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15天内,招标人支付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30%作为预付款:隐蔽工程及安装管线完成并达到发包人要求后,支付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35%;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验收,支付至合同价(即为中标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竣工后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承包人自行与物业结算(水电用量按装表计量,水电价格按水电实际供应价)。(3)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帐并确认。对账确认后,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4)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甲方在支付结算款时乙方应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即累计开具发票总额等于总结算工程款金额。31.质保期31.1.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金依合同执行),质保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1.2.质保期满后,免费延保2年非人为损坏部分,人为损坏部分免人工费,材料费另计。第三十四条保修。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及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进行保修并支付保修金。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采取按合同价款约定比率,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办法的,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乙方。第三十六条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和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6月,原被告确认合同总价外增加140万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8.5万元,随后被告提出部分保修项目,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修复。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85,000元,剩余40万元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期间,双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双方进行询证,双方均确认由40万元款未结。原告也聘请了本案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但是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增加部分汇总表、装修问题汇总、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银行支付回单、应收账款核对函、账户余额确认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马丰树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早已经完工并交付了本案工程,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为剩余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质保金40万元,有双方的合同、询证函等予以证实,且符合退还条件,被告理某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开始起算,原告也明确实际完工日期要比约定日期要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具体时间情况下,应以被告实际使用本案工程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在2019年5月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该日时质保金应满足支付的条件。虽然被告之后提出了一部分修理项目,但原告也进行了修理,被告无理由不支付质保金,故本院认为2019年5月6日为质保金支付日期。原告以填写的询证函中列明的日期并不准确,因此该日期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利率,原告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今应按照银行同业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本金为40万元计。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合同并无该项费用的明确约定,因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万元;
二、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嘉业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胜马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