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连民初字第1619-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生,住连城县。
被告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楼二号楼二层223室。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以被告***已还清水泥款85500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237.37元、保全费142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4.73元,减半收取2237.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其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